2018年1月4日 星期四

業主變更設計展延工期時,廠商可否請求展延工程期間所產生之管理費?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針對題示疑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指出:「依兩造簽訂之台南園區高架水塔工程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約定:『變更設計合意後(含新增項目議價),乙方(即上訴人)不得再額外增加工期或其他費用』。經詳閱上訴人提出之第一次契約變更書﹝首頁﹞附件,足認該次契約變更時,變更內容已含一百六十九天之展延工期,該次追加減工程詳細價目表細目亦有列出承包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之項目,金額計七十七萬零一百三十七元,該金額應已涵蓋上訴人主張之展延工期一百六十九日之管理費。另觀被上訴人提出之第三次契約變更書﹝首頁﹞附件記載內容,堪認該次契約變更時,變更內容亦含展延工期二百四十八日即上訴人前述主張展延工期九十三日、五十二日、一百零三日部分;該次追加減工程詳細價目表細目亦列出承包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之項目,金額計二十四萬三千九百三十八元,亦應已涵蓋上訴人上述主張之展延工期之管理費。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因情事變更,法院自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見,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所變更,雙方對之應如何調整給付,有所約定者,自無該項規定之適用,蓋兩造契約既明訂『變更設計後(含新增項目議價),乙方(即承攬人)不得再額外要求增加工期或其他費用』,則等於承包商已同意透過辦理該次變更已提出所有主張,事後即不能再藉故援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補償費用或調整合約價款,否則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將呈現無法確定之狀態,而有害工程之穩定進行。何況台南園區高架水塔工程歷次契約變更詳細價目表均係上訴人自行製作後,再交由被上訴人審核,上訴人在歷次辦理變更設計時,從未主張被上訴人所追加之管理費有任何不足,上訴人所有請求及主張均在工程竣工結算後方提出,明顯違反本件契約約定。何況上訴人所稱工期展延期間內所額外增加之人員薪資、租金、交通、曬圖、影印及油料等管理費支出,是否確有該等支出?迄今未能提出相關單據證明,被上訴人亦否認其主張之真實,則上訴人請求額外給付管理費云云,要屬無據。」

由上開判決內容可知:
一、如追加減工程詳細價目表細目亦有列出承包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之項目,實務上認為已涵蓋展延工期之管理費,恐難另行請求。
二、若廠商已同意透過辦理契約變更,竣工結算時又未主張,且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證明確實額外支出管理費等,事後恐難援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補償費用或調整合約價款。
以上建請工程承攬廠商提高警覺,於同意變更展延工期時特別注意,以免損及公司權益,嗣後恐難循司法途徑補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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