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4月3日 星期二

公司未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監察人參與董事會做成決議之效果如何?

由於《公司法》第204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然就未遵守本條規定,未經通知監察人而召開董事會作成決議之效果,沒有明文規定,自有釐清之必要。

對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指出:「按《公司法》第218條之2規定賦予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之權利,乃因監察人為公司業務之監督機關,須先明瞭公司之業務經營狀況,俾能妥善行使職權,同法第204條因就董事會之召集明定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監察人,以資遵循。而董事會為公司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運作,其決定之內容能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利益,自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符合上開規範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如有違反,其所為決議,公司法雖未設特別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189條之明文,惟參諸董事會係全體董事於會議時經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依設立董事會制度之趣旨以觀,應屬無效
 
是上開判決對於違反《公司法》第204之效果已明白予以確認,在此提請所有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注意,以免作成當然無效之董事會決議而不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