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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2月31日 星期二

土地共有人間互相買賣應有部分時,有無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判例指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

可知若土地應有部分之承買人為共有人之一者,即無其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規定之適用,提請各位讀者參考。

2011年5月2日 星期一

有人要租我規劃幾年內要賣掉的土地,為了不影響我的計畫,可以與承租人約定預先拋棄優先承買權嗎?

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本文著有明訂,側重保護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之利益。

然由於土地所有權人出租土地可能只是短期規劃,長期而言,整合鄰地開發或出售方能獲得更高之利益。因此,就有土地所有權人希望在締結租約與承租人約定拋棄優先承買權,以確保其權益,進而引發此約定有效與否之爭議。

為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曾於84年度法律座談會討論,多數認為《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不具公益色彩,且在現代工商社會不能低估當事人就自身所為之利益衡量及價值判斷之能力,依契約自由原則,承租人、地上權人及典權人等既然訂立預先拋棄特約,於當事人自具拘束力。

依之,若土地所有權人基於自己之規劃,而於締約時與承租人約定預先拋棄優先承買權,納入租賃契約條款之中,該特約應屬有效。未來土地出賣時,承租人即不得主張優先承買,值得有相同困擾之土地所有權人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