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2月30日 星期六

教師升等再申訴宜注意及指摘哪些事項?

依筆者之辦理經驗,宜注意及指摘事項如下
一、務必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再申訴機關提起再申訴。程序上為避免郵務送達不慎遲誤期間,可親自持往再申訴機關,將正本交付收文,並於自己留存影本上加蓋收文戳章為憑,作為於法定期間提起再申訴之憑據。
二、應具體指明原申訴評議決定違法或不當之處,並應載明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但範圍不得超過原來提出申訴之內容。
三、學校如要求教師升等應具有相當教學品質及服務等效能,應將評分項目及評審標準明定於學校章則規定,以符合明確性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是以,如學校並未明定評分項目與通過及不通過之標準,相關討論恐有恣意評量之瑕疵,建議明確指摘。
四、注意審查本案之學校各級教評會委員與申評會委員包括主席是否有重複參與之狀況,如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則與迴避制度之精神有違,評議決定自難認適法,建議具體指出。
五、學校處理上是否已保障再申訴人正當合理之信賴對於再申訴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是否均予注意?歷次開會討論出席人數是否均達法定標準?如無,建議具體指明以供審酌。

2017年12月29日 星期五

法院如何判斷報導之媒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果媒體已經查證,並盡平衡報導之義務,是否可以免責?

按針對如何之報導情形,媒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疑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曾指出:「惟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真實不罰』及第三百十一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五0九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五0九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是於報導當時,如其內容係未經新聞組織本身的不當控制,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所形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實,縱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又公眾人物較容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意見,足以影響公共事務及政策,於社會規制上具有作用,尤以國會立法委員代表人員參與國家公共政策之形成,對於事務議題所為價值判斷均應以人民之價值偏好為本,其言行縱涉入私領域亦難謂與公益無關,是其當以最大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檢視,以隨時供人民為價值取捨。系爭報導,既非憑空捏造,又引述被上訴人及A女之說詞,另設顯著標題並以一定篇幅報導,可否仍謂上訴人未為平衡報導或非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為真實?原審未詳為斟酌,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嫌率斷。」可見媒體報導時,如未片面取材,刻意為偏向之報導或扭曲,且業經查證,非憑空捏造,已為平衡報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可免負損害賠償責任。反之,若未平衡報導,刻意扭曲事實,或雖經查證,但查證後並無相當理由可確信為真實者,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80號判決曾闡釋:「所謂平衡報導,係指對於公共利益相關之議題,予正反或意見不同之雙方公平、相同機會的報導,使各方意見得以表達而平衡傳播,使大眾基於理性做自我合理判斷,以增進民主社會知性、理性多元性之進步。故報導內容與事實真相有背離之虞,甚或在真相如何尚未清楚時,必須讓報導所涉之關係人,有機會澄清,表達意見,為平衡報導。基此對於有爭議事件,應明示消息來源,同時報導各方不同說詞及觀點,力求平衡,免於偏頗。如新聞媒體已盡其平衡報導義務,即難認有侵害他人名譽之可歸責性。」是故,如果媒體並不清楚事實真相,又未提供報導所涉及之關係人澄清及表達意見之機會,自屬未盡平衡報導之義務,參酌上開分析,恐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以筆者承辦案件為例,媒體報導如未讓牽涉其中之關係人澄清或表達意見,僅根據一方之爆料即率爾報導,恐難認已盡平衡報導之義務,牽涉其中之關係人如認為名譽因報導而受損,應有出面請求主張之空間,謹此提供有疑問之讀者參考。

2017年12月27日 星期三

施工中若變更設計另予工期,就變更設計部分可否再次主張展延工期?

由於工程進行中,業主求好心切或另有考量,常會提出變更設計要求,希望承攬廠商配合辦理,從而常導致施工進度延宕,衍生是否延誤工期之爭議。如果業主已經與承攬廠商針對變更項目協商,而另予工期,則承攬廠商可否以工程有已另予工期之變更設計項目為由,請求展延工期?因業主與承攬廠商常有不同意見,實有研究之必要。

對此,曾有判決根據鑑定報告書認為:鑑定報告依原法院及兩造所提供鑑定相關資料,認得展延工期者為「平行包施工進度延宕」及「變更設計」二因素,因歷次變更設計均針對變更項目另予工期,故變更設計部分不得再次展延工期

是以,根據現有實務見解,如果業主已經針對工程變更設計項目另予工期,該變更設計部分恐無法主張展延工期。謹此提供予有相同疑問之讀者朋友參考。

2017年12月22日 星期五

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中,債務人以自己或未成年子女名義領取之政府補助是否要認定為債務人之固定收入?

由於有資格領取政府補助者,多半屬於經濟上較為弱勢之族群,如將補助金額列為債務人之固定收入,在更生方案認定時就會在收入部分計入此筆金額,而墊高債務人之收入,因此實務上常有不同意見,應有研究之必要。

針對上開疑問,司法院曾召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討論,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如下
(一)消債條例第 64 條第 1項規定債務人之固定收入,不 以勞務所得者為限,僅須其為長期、定額之給付,無論為有償或無償取得者均屬之。政府固定給付之補貼,如老人生活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費,應認係屬債務人之固定收入。而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如仍有餘額足敷依更生方案所定條件清償,即難認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1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若因故不能繼續領取,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得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履行期限或免責。,以債務人為發放對象之租金補助,雖需經政府機關為定期審查請領資格,惟仍應屬可預計之固定收入。
(二)兒童少年生活扶助之目的,係在協助家庭無力撫育之兒童少年度過困境,促進健康成長,其領取補助之對象以未滿 18 歲之兒童少年為限(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兒童少年生活扶助實施計畫第 2點、第3 點規定參照)。依民法第1087條規定,此項補助應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父母對之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該財產究非父母所有,且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民法第1088條規定)。故題示之兒少補助除於計算應受債務人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外,不應列為債務人固定收入之範圍

由上開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知,政府固定給付之補貼,如老人生活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費,應認係屬債務人之固定收入,除非嗣後因故不能繼續領取,導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得依消債條例第 75 條第 1項、第3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履行期限或免責。至於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領取之兒少補助,屬於該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除於計算應受債務人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外,不應列為債務人固定收入之範圍,謹此提供有相同疑問之讀者參考。

2017年12月20日 星期三

董事或監察人辭任,何時生效呢?

由於公司經營事務繁雜,且董事及監察人責任重大,未實際負責經營管理之董事及監察人常興起不如歸去的念頭。但囿於公司內部又未規定辭任之方法,故迭有爭議(甚至曾有人以為需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實有究明之必要。

對此,經濟部93322日經商字第09302039820號函曾指出:「董事之辭職,以向公司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 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192條第4項規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依公司法216條第3項有關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亦同);次查民法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故董事、監察人不論其事由如何,得為一方之辭任,不以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為生效要件。準此,董事之辭職,以向公司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

從而可知,即使該董事或監察人礙於人情壓力無法開口,或公司其他董事百般不願,甚至有阻撓或放話之小動作,希望辭任之董事或監察人只要向公司表示辭任建議留下證明資料,例如:寄發存證信函或請公司於辭任書影本上蓋收文章),即可生辭任之效力謹此與各位讀者分享。

2017年12月8日 星期五

淺談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106年12月8日警廣聰明法寶節目說明稿)

一、「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這個法令名稱很陌生,請問主要是規範哪些事情呢
立法院在民國1061128日通過制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經總統公布後,將於6個月後施行。立法目的是針對住宅租賃市場目前存在租賃契約關係保障不足、糾紛處理不易、專業管理之缺乏、租賃住宅資訊不對稱等現況問題,研擬相關的解決措施。內容大概可分為5大部分:
(一)   保障租賃關係:針對常見糾紛,包括:押金上限與返還、出租人修繕義務、轉租關係、遺留物處理及出()租人提前終止租約等,均有明確規定權利義務關係,以資遵循。另針對包租契約關係、轉租契約關係、代管契約關係及一般出租契約關係,訂定契約書範本及其應記載(約定)不應記載(約定)事項,將租賃住宅市場相關契約關係全部納入規範,擴大權利義務之保障範圍。且要求刊登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應負查證責任(如廣告面積、屋齡、樓層別及法定主要用途等),以確保房客獲得正確的租賃住宅資訊。
(二)   協助住宅租賃:由政府輔導出租人或承租人組成非營利團體,希望藉由團體的互助機制,增加專業經營知識、提升糾紛處理技巧,提供租賃雙方具體協助;並提供相關通譯服務,以協助新住民處理租賃事務。
(三)   提供爭議處理管道:直轄市或縣(市)成立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免費進行爭議調處,由政府扮演公正專業第三人的角色,以省時省錢方式協助民眾解決糾紛。
(四)   鼓勵委託經營:簡言之,就是建立個人房東將房屋交由專業經營者代管或出租制度,希望減少可能糾紛。並提供房東所得稅、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租稅優惠,以增加房東之誘因。
(五)   提升專業服務品質:不但從事租賃住宅服務需經過政府許可、繳交營業保證金,且要求服務人員應取得專業證照,以確保專業能力及服務品質。

二、剛提到「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中有健全住宅租賃關係的規定,請問大概有哪些規定呢?
(一)   租賃契約具消費關係者(也就是企業經營者為房東,以反覆出租為業),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非具消費關係者,中央主管機關將訂定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違反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者,無效;應約定事項未記載於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其為口頭約定者,亦同。以保障訂約時較為弱勢之承租人
(二)   明定押金不可以超過兩個月租金總額,房東在契約關係消滅,房客交還房屋,清償債務(例如:積欠租金)後,應該返還押金或抵充債務後的剩餘押金(第7條)。避免房東收取高額押租金或租賃關係消滅時拒不返還押租金
(三)   出租期間,房東保持房屋合於居住使用狀態,並先約定必要時的修繕範圍與聯絡方式(第8條)。以避免房東不合理地將責任轉嫁予房客
(四)   需經出租人書面同意,才可以轉租(第9條)。以免房客任意轉租影響房東權益
(五)   明定房東得提前終止租約,且房客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事由(第10條)。例如:未經書面同意而轉租;遲付租金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催告仍拒繳等。明確規定權利義務關係,避免衍生糾紛
(六)   明定房客得提前終止租約,且房東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事由(第11條)。例如:房屋不合於約定使用,經催告房東不於期限內修繕;或因疾病、意外有長期療養需要等。明確規定權利義務關係,避免衍生糾紛
(七)   租賃關係消滅時應會同點交,除非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會同,才視為完成點交。遺留物品除另有約定外,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取回時,視為拋棄。處理費用得自押金扣除,不足的話房東還可請求房客給付(第12條)。明確規定租賃關係消滅後之處理模式,讓房東房客均有法可循
(八)   房東提供的廣告應與事實相符。如果媒體明知與事實不符,針對房客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房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第13條)。避免房東及媒體提供不實資訊誤導經濟上弱勢之房客,以確保房客之權益

三、在「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中,政府為了保障租賃雙方權益,依法可以做哪些事呢?
(一)   得建立租賃住宅專業服務制度、發展租賃住宅服務產業、研究住宅租賃制度與提供住宅租賃糾紛處理及諮詢(第14條)。意即,以建立專業制度導正市場亂象
(二)   得輔導成立以房東或房客為會員基礎的非營利團體,提供專業諮詢、教育訓練或協助糾紛處理等相關事務(第15條)。以教育及提供諮詢方式消弭糾紛
(三)   房東或房客都可以免費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調處(第16條)。由政府提供免費爭議處理管道,以紓減訟源
(四)   如果房東委託代管業或出租給包租業轉租,約定供居住使用一年以上的話,可減徵租金所得稅(第17條),也可以減徵地價稅及房屋稅(第18條)。也就是委託專業可以減稅
四、剛提到「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中,未來有租賃住宅服務業,會提供甚麼樣的服務或保障呢?
(一)   簽訂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書後,才可以執行租賃住宅管理業務,且受委託業者不得委託他代管業執行租賃住宅管理業務(第28條)。意即,有簽書面契約才能執行,且不可以複委託其他業者,以保障委託人之權益
(二)   包租業類似二房東的概念應經出租人同意轉租其租賃住宅並與其簽訂租賃契約書後,始得刊登廣告及執行業務。且包租業者要與次承租人簽約時,必須提供現況確認書、同意轉租之文件,並載明租賃範圍、期間及終止事由(第29條)。也就是必須讓房客知道簽約的對象不是真正的房東,清楚了解相關資訊後才簽約
(三)   包租業者出租後,如果房東決定提前終止租約,包租業者應於5日內通知房客,協調返還、點交、退還與收租金及押租金,並協助房客優先承租其他租賃住宅。如果包租業者停業、解散或遷移不明者,房東可直接通知房客,請求在地包租業同業公會或全國聯合會協調返還或續租事宜(第30條)。意即,透過包租制度,如果房東決定提前解約,可請包租業者或公會協調相關事宜,不會茫然無助,或一定要對簿公堂
(四)   如果因為可以歸責於業者的事由而不能履行契約,導致當事人受損害,可向該業者求償。如果業者因為受僱人執行業務之故意或過失導致當事人受損害,業者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且受損害的當事人可以向全國聯合會請求代為賠償,經全國聯合會進行調處,如果經基金管理委員會調處決議支付,還可於該業者繳存營業保證金及擔保總額內,請求全國聯合會代為賠償(第31條)。換言之,委託業者管理如果受損害,不會求償無門,被迫吸收所有損失

2017年11月29日 星期三

於公司預定召開股東臨會時,少數股東有無《公司法》第172條之1提案權?

就此問題,經濟部95413日經商字第09500537340號函認為:《公司法》第172條之11項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條文既明定「股東『常』會議案」,自僅限於公司召開股東常會時,股東始有依上開條文於公司規定之受理期間提出議案之權利。學者柯芳枝亦採相同見解(請參閱氏著【公司法論】(上冊)第218頁)。

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亦指出:「股東提案權之規定係針對股東常會召開時之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核屬股東臨時會之性質,要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故少數股東於公司預定召開股東臨會時,並無《公司法》第172條之1提案權,敬請讀者參考。

2017年10月10日 星期二

若被強制執行扣押退休金專戶,該如何處理?


按許多過去曾經積欠債務,但目前沒有工作收入,依賴勞工保險退休金過生活之人,常會遭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勞工保險退休金帳戶遭扣押之問題。這時債務人應如何處理涉及債務人自身權益,實有究明之必要。

 查,「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訂有明文。可見債務人於金融機構開立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專戶,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自不得由債權人強制執行

 是故,若債務人被強制執行扣押退休金專戶,該執行命令恐已侵害債務人之權益,建議債務人委請律師撰擬書狀,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執行命令,方足以確保債務人之權益。以上與各位讀者分享,請勿怠於聲明異議,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2017年9月27日 星期三

若檢察官未曾詢問是否接受戒癮治療而直接聲請勒戒,經地方法院裁定後,是否可以抗告?

對於此一問題,實務上常認為是否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係檢察官之職權。因此,若檢察官直接聲請勒戒,經地方法院裁定准許,難以抗告成功。

然而,據筆者觀察,高等法院最近有許多裁定認為,對於符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為戒癮治療實施對象之抗告人,如承辦檢察官未曾詢問有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未敘明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充分衡量原則之裁量濫用,或針對抗告人之具體個案有選擇裁量怠惰之瑕疵,且若法院未保障抗告人之聽審權,並未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即依照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准許執行觀察、勒戒,亦有違憲法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因而撤銷原裁定。上開立論擲地有聲,且於法有據,深有參考價值,敬請各位讀者酌參。

2017年8月28日 星期一

配樂作品抄襲如何認定?訴訟上如何證明?

由於配樂作品是否涉嫌抄襲,不同視聽者聆賞後感受有所不同,常淪為各說各話,或聚訟紛紜之焦點,到底實務上會如何認定,實有研究討論之必要。

就著作權法規定而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認為:判斷是否「抄襲」他人著作,主要考慮之基本要件為被侵害之著作必須是表達而非思想;其次為被告必須有接觸或實質相似之抄襲行為。

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指出: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此外著作權法為便利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舉證,特於第十三條明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權人。所謂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例如美術著作創作過程中所繪製之各階段草圖。因此,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著作人身分,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著作完成時間,以著作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獨立創作,非抄襲,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

由上開分析可知,訴訟上欲證明他人抄襲,應舉證證明自己有能力創作,在何時創作,以及確實是獨立創作;並使法院認為對方有接觸或實質近似之抄襲行為。實務上,由於配樂作品事涉專業,於法院訴訟進行中,除上開證明事項外,建議聲請鑑定,由法院正式委請專業鑑定人(例如音樂系教授)鑑定確認是否涉及抄襲(以筆者査得資料為例,鑑定人會以創作之曲式結構、旋律與節奏提出鑑定人之專業意見),較為專業公正客觀,且將被採為判決之基礎,以釐清是否涉嫌抄襲之爭議。

2017年8月13日 星期日

情與義 值千金

晚上與老爸吃晚餐時,老爸說出國前要去幫一個大學同學上香。

一問之下才知道,原來這位阿姨為人豪爽,大學期間看老爸這些南部鄉下來的同學很窮,放假沒地方去,只能待在陽明山上的宿舍,或爬山打發時間。所以假日會邀這些同學去郊遊,或一起到她台北市家裡包水餃聚餐。

畢業幾年後,這位阿姨告訴老爸和同學們說他打算創業開公司,看大家要不要一起來參與。當時老爸和同學們都有工作,沒人有辦法跟她一起創業,於是老爸和四個當年受照顧的同學集資10萬元贊助她,沒有立下任何字據或簽合約,更沒有登記成為那家公司的股東。

時光飛逝,轉眼三十幾年過去,同學們各忙各的,根本忘了有這回事。但沒想到幾年前接到這位阿姨的電話,原來阿姨要照顧年邁的父母,決定要把公司收掉,結算後要發給老爸和四位同學每人20萬元,以答謝老爸和四位同學多年來的信任。

老爸說自己和同學們幾年前收到這筆錢時,覺得根本是天上掉下來的禮物,比中樂透還高興。如今這位阿姨卻先走了,令老爸非常感傷。

聽完這故事才真正明白:「情與義,值千金。」這句話的真義。謹以此故事獻給這位素未謀面的阿姨,和那個人與人之間重然諾的年代,實在令人動容、嚮往又值得尊敬。

2017年7月4日 星期二

母親遭他人開車過失撞成植物人,子女和配偶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僅得就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但如果被害人因之成為植物人,除了被害人自己可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時應由監護人代為主張)外,必須終身照顧植物人的父母、配偶和子女們可否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向為實務爭議問題,自有研討之必要。

對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號曾臚列肯定說:「甲不法侵害乙之身體、健康法益,致乙成為類植物人狀態,已遭法院依民法規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丁分別為乙之父母,亦為監護人,不僅須執行有關乙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且因乙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於其二人不能維持生活時之受扶養權利亦將無法享受,遑論孝親之情。丙、丁與乙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故丙、丁自可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78號、99年度上易字 277號判決、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 227228頁參照)。」

以及否定說:「(節錄)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固有明定,但此指被害人本人而言,至被害人之父母就此自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最高法院 56 年台上字第 1016 號判例參照)。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丙、丁主張甲對乙所為傷害侵權行為,係屬侵害乙個人身體、健康法益,並非侵害丙、丁與乙間之父母與子女間之身分法益,故不得依該條第 3 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209 號判決參照)」分別加以研討,但令人遺憾的是,該次座談會僅作成「應依具體個案認定是否屬於不法侵害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判斷之」研討結論,尚無具體共識

所幸自上開研討結論作成後,最高法院曾做成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指出:「倘子女因交通事故引致身體缺陷及心智障礙,父母基於親子間之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查丁○○不法侵害丙○○之身體、健康,致丙○○遺有上述身體機能障礙及呈輕度智障狀態,且長期需仰賴專人全日照護,則乙○○為照顧、陪伴其女丙○○面對手術及長期復健治療,其母女關係之親情及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似難謂無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原審未就此進一步推求調查,即謂乙○○之精神痛苦非丁○○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認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殊屬未洽。」肯認照顧陪伴之母親,因母女關係之親情及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見解值得吾人參考追蹤並引用之,謹供各位讀者參考。

2017年4月11日 星期二

承攬政府或國營事業工程,驗收後卻遲遲不給付尾款,該尾款之法律性質為何?是否有特殊規定可作為請求依據?

按有承攬政府或國營事業(以下合稱「業主」)工程經驗之公司,其與業主簽訂之契約常約定「工程全部竣工,經驗收合格,乙方並依投標須知規定辦理完成工程保固保證後,給付尾款。」、「估驗表由乙方依照甲方規定格式填報,提經甲方查核內容無誤後,連同統一發票依規定程序送請核定辦理付款。」則此尾款法律性質到底是「無確定期限之債務」還是「有條件給付之債務」?有無規定業主須於多久內付款?自有探究之必要。

查,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於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該債權並非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據上述,筆者承辦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91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工程尾款之給付,須待工程全部竣工,經驗收合格,辦理保固保證後結付,僅係將工程尾款給付之履行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非將工程尾款給付效力之發生,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依前開說明,即非民法所稱之條件,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尾款係有條件給付之債務云云,即非可採。」

次按「工程款項付款期限及審核程序,契約有規定者,應確實依契約規定辦理;契約未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二)竣工計價者,各機關於驗收合格後,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5日內付款。」、「各機關審核應(待)付款單據時,如發現與原案及有關規定不合,須由受款人補正者,應通知受款人一次補正,不得分次辦理。」、「公營事業機構之公款支付時限,如報經各該主管機關同意另訂規定者,得不適用本注意事項之規定。」,《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及第12條分別訂有明文。可知除非被上訴人曾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另訂規定,公款支付之時限及處理應依《公款支付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辦理。從而,若付款期限及審核程序契約沒有規定,公營事業機構自應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5日內付款;且審核付款單據時,如發現與原案及有關規定不合,須由受款人補正者,亦應通知廠商一次補正,不得分次辦理,以免影響廠商權益。

是以,依據上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條之規定,筆者承辦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91號確定判決指出:「『如有需承辦單位澄清或補辦之事項未了,但依契約規定與承包商無關者,仍應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以免影響本公司信譽及引發新糾紛,至於該未了事項仍應繼續追蹤完成』,顯見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乃被上訴人(即業主)之責任。可徵在上訴人10282日提交統一發票當時,竣工圖資逾期違約金已無爭議,如被上訴人猶認竣工圖資逾期違約金資料有所出入,顯非上訴人未盡補正、釐清等協力義務而不可歸責,而被上訴人以核對逾期違約天數計算出入為由拒絕核付尾款,將遲延給付尾款期限之不利益由上訴人單方承受顯非公允。綜上所述,上訴人於10282日提交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時,業已合乎特定條款貳第2條第1款第11目、第12目之規定,清償期已屆至,此提交統一發票即為請求付款之催告,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收受前開統一發票起5日內付款,並自同年88日起負遲延責任,核屬有據。準此,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工程尾款,應給付自同年88日起至1016日止,共計70天之法定遲延利息為7944元【計算式:82,390,255×70/365×5=790,044, 元以下四捨五入】」。

要言之,若承攬政府或國營事業工程,驗收後卻遲遲不給付尾款,只要符合《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條之規定,業主即應於收受請款單據後5日內付款,縱有需補正之處,也只能通知承攬廠商補正一次,補正完畢收受請款單據後5日內即應付款,方與上開規定相符。由於實務上提出《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請求之前例甚少,謹特此提醒讀者注意,以免權益受損而不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