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2月30日 星期六

教師升等再申訴宜注意及指摘哪些事項?

依筆者之辦理經驗,宜注意及指摘事項如下
一、務必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再申訴機關提起再申訴。程序上為避免郵務送達不慎遲誤期間,可親自持往再申訴機關,將正本交付收文,並於自己留存影本上加蓋收文戳章為憑,作為於法定期間提起再申訴之憑據。
二、應具體指明原申訴評議決定違法或不當之處,並應載明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但範圍不得超過原來提出申訴之內容。
三、學校如要求教師升等應具有相當教學品質及服務等效能,應將評分項目及評審標準明定於學校章則規定,以符合明確性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是以,如學校並未明定評分項目與通過及不通過之標準,相關討論恐有恣意評量之瑕疵,建議明確指摘。
四、注意審查本案之學校各級教評會委員與申評會委員包括主席是否有重複參與之狀況,如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則與迴避制度之精神有違,評議決定自難認適法,建議具體指出。
五、學校處理上是否已保障再申訴人正當合理之信賴對於再申訴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是否均予注意?歷次開會討論出席人數是否均達法定標準?如無,建議具體指明以供審酌。

2017年12月29日 星期五

法院如何判斷報導之媒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果媒體已經查證,並盡平衡報導之義務,是否可以免責?

按針對如何之報導情形,媒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疑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曾指出:「惟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真實不罰』及第三百十一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五0九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五0九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是於報導當時,如其內容係未經新聞組織本身的不當控制,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所形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實,縱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又公眾人物較容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意見,足以影響公共事務及政策,於社會規制上具有作用,尤以國會立法委員代表人員參與國家公共政策之形成,對於事務議題所為價值判斷均應以人民之價值偏好為本,其言行縱涉入私領域亦難謂與公益無關,是其當以最大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檢視,以隨時供人民為價值取捨。系爭報導,既非憑空捏造,又引述被上訴人及A女之說詞,另設顯著標題並以一定篇幅報導,可否仍謂上訴人未為平衡報導或非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為真實?原審未詳為斟酌,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嫌率斷。」可見媒體報導時,如未片面取材,刻意為偏向之報導或扭曲,且業經查證,非憑空捏造,已為平衡報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可免負損害賠償責任。反之,若未平衡報導,刻意扭曲事實,或雖經查證,但查證後並無相當理由可確信為真實者,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80號判決曾闡釋:「所謂平衡報導,係指對於公共利益相關之議題,予正反或意見不同之雙方公平、相同機會的報導,使各方意見得以表達而平衡傳播,使大眾基於理性做自我合理判斷,以增進民主社會知性、理性多元性之進步。故報導內容與事實真相有背離之虞,甚或在真相如何尚未清楚時,必須讓報導所涉之關係人,有機會澄清,表達意見,為平衡報導。基此對於有爭議事件,應明示消息來源,同時報導各方不同說詞及觀點,力求平衡,免於偏頗。如新聞媒體已盡其平衡報導義務,即難認有侵害他人名譽之可歸責性。」是故,如果媒體並不清楚事實真相,又未提供報導所涉及之關係人澄清及表達意見之機會,自屬未盡平衡報導之義務,參酌上開分析,恐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以筆者承辦案件為例,媒體報導如未讓牽涉其中之關係人澄清或表達意見,僅根據一方之爆料即率爾報導,恐難認已盡平衡報導之義務,牽涉其中之關係人如認為名譽因報導而受損,應有出面請求主張之空間,謹此提供有疑問之讀者參考。

2017年12月27日 星期三

施工中若變更設計另予工期,就變更設計部分可否再次主張展延工期?

由於工程進行中,業主求好心切或另有考量,常會提出變更設計要求,希望承攬廠商配合辦理,從而常導致施工進度延宕,衍生是否延誤工期之爭議。如果業主已經與承攬廠商針對變更項目協商,而另予工期,則承攬廠商可否以工程有已另予工期之變更設計項目為由,請求展延工期?因業主與承攬廠商常有不同意見,實有研究之必要。

對此,曾有判決根據鑑定報告書認為:鑑定報告依原法院及兩造所提供鑑定相關資料,認得展延工期者為「平行包施工進度延宕」及「變更設計」二因素,因歷次變更設計均針對變更項目另予工期,故變更設計部分不得再次展延工期

是以,根據現有實務見解,如果業主已經針對工程變更設計項目另予工期,該變更設計部分恐無法主張展延工期。謹此提供予有相同疑問之讀者朋友參考。

2017年12月22日 星期五

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中,債務人以自己或未成年子女名義領取之政府補助是否要認定為債務人之固定收入?

由於有資格領取政府補助者,多半屬於經濟上較為弱勢之族群,如將補助金額列為債務人之固定收入,在更生方案認定時就會在收入部分計入此筆金額,而墊高債務人之收入,因此實務上常有不同意見,應有研究之必要。

針對上開疑問,司法院曾召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討論,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如下
(一)消債條例第 64 條第 1項規定債務人之固定收入,不 以勞務所得者為限,僅須其為長期、定額之給付,無論為有償或無償取得者均屬之。政府固定給付之補貼,如老人生活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費,應認係屬債務人之固定收入。而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如仍有餘額足敷依更生方案所定條件清償,即難認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1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若因故不能繼續領取,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得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履行期限或免責。,以債務人為發放對象之租金補助,雖需經政府機關為定期審查請領資格,惟仍應屬可預計之固定收入。
(二)兒童少年生活扶助之目的,係在協助家庭無力撫育之兒童少年度過困境,促進健康成長,其領取補助之對象以未滿 18 歲之兒童少年為限(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兒童少年生活扶助實施計畫第 2點、第3 點規定參照)。依民法第1087條規定,此項補助應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父母對之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該財產究非父母所有,且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民法第1088條規定)。故題示之兒少補助除於計算應受債務人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外,不應列為債務人固定收入之範圍

由上開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知,政府固定給付之補貼,如老人生活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費,應認係屬債務人之固定收入,除非嗣後因故不能繼續領取,導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得依消債條例第 75 條第 1項、第3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履行期限或免責。至於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領取之兒少補助,屬於該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除於計算應受債務人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外,不應列為債務人固定收入之範圍,謹此提供有相同疑問之讀者參考。

2017年12月20日 星期三

董事或監察人辭任,何時生效呢?

由於公司經營事務繁雜,且董事及監察人責任重大,未實際負責經營管理之董事及監察人常興起不如歸去的念頭。但囿於公司內部又未規定辭任之方法,故迭有爭議(甚至曾有人以為需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實有究明之必要。

對此,經濟部93322日經商字第09302039820號函曾指出:「董事之辭職,以向公司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 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192條第4項規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依公司法216條第3項有關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亦同);次查民法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故董事、監察人不論其事由如何,得為一方之辭任,不以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為生效要件。準此,董事之辭職,以向公司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

從而可知,即使該董事或監察人礙於人情壓力無法開口,或公司其他董事百般不願,甚至有阻撓或放話之小動作,希望辭任之董事或監察人只要向公司表示辭任建議留下證明資料,例如:寄發存證信函或請公司於辭任書影本上蓋收文章),即可生辭任之效力謹此與各位讀者分享。

2017年12月8日 星期五

淺談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106年12月8日警廣聰明法寶節目說明稿)

一、「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這個法令名稱很陌生,請問主要是規範哪些事情呢
立法院在民國1061128日通過制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經總統公布後,將於6個月後施行。立法目的是針對住宅租賃市場目前存在租賃契約關係保障不足、糾紛處理不易、專業管理之缺乏、租賃住宅資訊不對稱等現況問題,研擬相關的解決措施。內容大概可分為5大部分:
(一)   保障租賃關係:針對常見糾紛,包括:押金上限與返還、出租人修繕義務、轉租關係、遺留物處理及出()租人提前終止租約等,均有明確規定權利義務關係,以資遵循。另針對包租契約關係、轉租契約關係、代管契約關係及一般出租契約關係,訂定契約書範本及其應記載(約定)不應記載(約定)事項,將租賃住宅市場相關契約關係全部納入規範,擴大權利義務之保障範圍。且要求刊登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應負查證責任(如廣告面積、屋齡、樓層別及法定主要用途等),以確保房客獲得正確的租賃住宅資訊。
(二)   協助住宅租賃:由政府輔導出租人或承租人組成非營利團體,希望藉由團體的互助機制,增加專業經營知識、提升糾紛處理技巧,提供租賃雙方具體協助;並提供相關通譯服務,以協助新住民處理租賃事務。
(三)   提供爭議處理管道:直轄市或縣(市)成立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免費進行爭議調處,由政府扮演公正專業第三人的角色,以省時省錢方式協助民眾解決糾紛。
(四)   鼓勵委託經營:簡言之,就是建立個人房東將房屋交由專業經營者代管或出租制度,希望減少可能糾紛。並提供房東所得稅、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租稅優惠,以增加房東之誘因。
(五)   提升專業服務品質:不但從事租賃住宅服務需經過政府許可、繳交營業保證金,且要求服務人員應取得專業證照,以確保專業能力及服務品質。

二、剛提到「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中有健全住宅租賃關係的規定,請問大概有哪些規定呢?
(一)   租賃契約具消費關係者(也就是企業經營者為房東,以反覆出租為業),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非具消費關係者,中央主管機關將訂定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違反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者,無效;應約定事項未記載於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其為口頭約定者,亦同。以保障訂約時較為弱勢之承租人
(二)   明定押金不可以超過兩個月租金總額,房東在契約關係消滅,房客交還房屋,清償債務(例如:積欠租金)後,應該返還押金或抵充債務後的剩餘押金(第7條)。避免房東收取高額押租金或租賃關係消滅時拒不返還押租金
(三)   出租期間,房東保持房屋合於居住使用狀態,並先約定必要時的修繕範圍與聯絡方式(第8條)。以避免房東不合理地將責任轉嫁予房客
(四)   需經出租人書面同意,才可以轉租(第9條)。以免房客任意轉租影響房東權益
(五)   明定房東得提前終止租約,且房客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事由(第10條)。例如:未經書面同意而轉租;遲付租金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催告仍拒繳等。明確規定權利義務關係,避免衍生糾紛
(六)   明定房客得提前終止租約,且房東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事由(第11條)。例如:房屋不合於約定使用,經催告房東不於期限內修繕;或因疾病、意外有長期療養需要等。明確規定權利義務關係,避免衍生糾紛
(七)   租賃關係消滅時應會同點交,除非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會同,才視為完成點交。遺留物品除另有約定外,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取回時,視為拋棄。處理費用得自押金扣除,不足的話房東還可請求房客給付(第12條)。明確規定租賃關係消滅後之處理模式,讓房東房客均有法可循
(八)   房東提供的廣告應與事實相符。如果媒體明知與事實不符,針對房客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房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第13條)。避免房東及媒體提供不實資訊誤導經濟上弱勢之房客,以確保房客之權益

三、在「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中,政府為了保障租賃雙方權益,依法可以做哪些事呢?
(一)   得建立租賃住宅專業服務制度、發展租賃住宅服務產業、研究住宅租賃制度與提供住宅租賃糾紛處理及諮詢(第14條)。意即,以建立專業制度導正市場亂象
(二)   得輔導成立以房東或房客為會員基礎的非營利團體,提供專業諮詢、教育訓練或協助糾紛處理等相關事務(第15條)。以教育及提供諮詢方式消弭糾紛
(三)   房東或房客都可以免費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調處(第16條)。由政府提供免費爭議處理管道,以紓減訟源
(四)   如果房東委託代管業或出租給包租業轉租,約定供居住使用一年以上的話,可減徵租金所得稅(第17條),也可以減徵地價稅及房屋稅(第18條)。也就是委託專業可以減稅
四、剛提到「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中,未來有租賃住宅服務業,會提供甚麼樣的服務或保障呢?
(一)   簽訂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書後,才可以執行租賃住宅管理業務,且受委託業者不得委託他代管業執行租賃住宅管理業務(第28條)。意即,有簽書面契約才能執行,且不可以複委託其他業者,以保障委託人之權益
(二)   包租業類似二房東的概念應經出租人同意轉租其租賃住宅並與其簽訂租賃契約書後,始得刊登廣告及執行業務。且包租業者要與次承租人簽約時,必須提供現況確認書、同意轉租之文件,並載明租賃範圍、期間及終止事由(第29條)。也就是必須讓房客知道簽約的對象不是真正的房東,清楚了解相關資訊後才簽約
(三)   包租業者出租後,如果房東決定提前終止租約,包租業者應於5日內通知房客,協調返還、點交、退還與收租金及押租金,並協助房客優先承租其他租賃住宅。如果包租業者停業、解散或遷移不明者,房東可直接通知房客,請求在地包租業同業公會或全國聯合會協調返還或續租事宜(第30條)。意即,透過包租制度,如果房東決定提前解約,可請包租業者或公會協調相關事宜,不會茫然無助,或一定要對簿公堂
(四)   如果因為可以歸責於業者的事由而不能履行契約,導致當事人受損害,可向該業者求償。如果業者因為受僱人執行業務之故意或過失導致當事人受損害,業者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且受損害的當事人可以向全國聯合會請求代為賠償,經全國聯合會進行調處,如果經基金管理委員會調處決議支付,還可於該業者繳存營業保證金及擔保總額內,請求全國聯合會代為賠償(第31條)。換言之,委託業者管理如果受損害,不會求償無門,被迫吸收所有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