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4月30日 星期五

不如不相見

昔日的戀人,卻被迫在法庭相見,是何等的悲哀呢?

雖然我只是朋友的辯護人,而聲請傳她來作證的是其他被告,但朋友知道了這件事,我還是明顯感受到了他心中極大的震動.我不禁揣想證人會怎麼看這件事?這些塵封的記憶對她而言又代表了什麼?想必朋友心中必定更百感交集吧!

無論如何,這樣的相見,還是不如不見,讓回憶停留在彼此的心中吧~

我只能暗自祈禱,這樣殘酷的場景別真實上演才好.

2010年4月24日 星期六

偉大源自於態度-《康熙-重構一位中國皇帝的內心世界》讀後感

一般評價均認為康熙皇帝是中國歷史上少有的英明皇帝,這點應該沒什麼值得懷疑的,但到底是什麼樣的想法與信念,讓一位在位接近六十年的皇帝能始終保持清醒呢?實令我深感到好奇,興起了購買閱讀《康熙-重構一位中國皇帝的內心世界》(時報文化,2006年初版7刷)的念頭。
在本書中,非常特別的是,有別於歷史學家從旁觀者的角度側寫一位歷史人物的傳統寫作模式,作者史景遷係將所整理的史料以近似口述歷史的方式,分為「遊」、「治」、「思」、「壽」、「阿哥」及「諭」等六章分別呈現康熙關於各方面的想法,對於還原康熙的真實想法與性格,確有莫大助益。
為什麼說偉大源自於態度呢?
例如康熙談到:「人之一生,雖由命定,然命由心造,福自己求。如依五星推人妻、財、子、祿及流年,日後試之多有不驗之處。蓋因人事未盡,天道難知。」(第72頁)就是在闡明先盡人事,努力做好本份,再聽天命之理,對照現在流行命相、占卜、陰陽宅風水之說,好像富貴功名必由天定,或者選好風水庇蔭子孫等等,幾百年前康熙就已經諄諄告誡不要捨本逐末了,顯見現代人除了換穿西裝,人手許多新奇的電子通訊器材外,實在沒有長進多少。
再例如康熙在位56年的一份諭旨上提到:「朕之生也,並無靈異,及其長也,亦無非常。八齡踐祚,迄今57年,從不許人言禎符瑞應。…此皆虛文,朕所不敢。惟日用平常,以實心行實政而已」(第153頁)。點出了他並不自認為非常人,更不相信所謂祥瑞之說,強調實實在在做事的態度才是根本,證明他在位幾十年始終保持清醒,就是因為不受妖言所惑,對於過度溢美、逢迎拍馬之詞始終戒慎恐懼之故。反觀現今掌握權力之人,縱容幕僚吹捧「英年早發」、「天下歸心」,永遠自我感覺良好,而可能問鼎之人,也穿鑿龍穴庇蔭後人,將出女皇帝的說法,令人深有不知今夕是何夕之感。
有趣的是,看完本書才知道原來康熙的遺詔乃根據上開諭旨刪改而成,竟將不相信靈異禎符之說,還有許多重要部分予以刪除,作者史景遷猜測此係為維護帝國形象之舉,但由於將許多康熙真正的心情與意見予以抹煞,故將遺詔改列於附錄二中呈現,以還原康熙真實的內心世界,也讓我輩讀者更認識真正的康熙,確為史學佳構,值得同好一讀。

2010年4月17日 星期六

抉擇-給青年律師的信讀後有感

從事這份工作,經常需面對嚴酷的抉擇,特別是可能的委託人帶著許多錢到事務所,打算委託自己進行刑事辯護的時候,到底是要安慰他說還有一搏的機會,可以試著打打看,讓他把錢掏出來?還是實話實說,告訴他證據已經相當明確,建議他認罪請求輕判,把可能的收入推出門外呢?再再考驗著每一位同道的信念。

知名的大律師與哈佛教授亞倫修德茲(Allen Dershowitz),在給青年律師的信(LETTERS TO A YOUNG LAWYER,聯經20069月初版)中除了提供許多極為寶貴的建議外,特別指出:「等到畢業以後,他們老是看到那些兜售影響力和虛情假意到處寒暄的傢伙,一再得到同儕和當事人的獎勵與尊敬。即使是最優秀、最聰明的青年律師,也難免會產生犬儒主義和挫折感。如今有越來越多的法學院畢業生,競相爭取為數相當固定的法律相關工作,這只會更加誘使他們不計一切地爭取客戶」(第109頁)。清楚說明同業競爭的激烈,使得許多同道必須以爭取客戶為優先,讓實話實說難上加難。

這讓我想起昨天一位朋友介紹的可能委託人到事務所與我討論,他告訴我警方當場查獲他賣三級毒品給他人,毒品及現金俱在,買家在警詢筆錄中坦承,也證稱向他購買過45次,而委託人警詢、偵查庭及羈押庭均坦承有此事實,只是辯稱並非以販毒為業,但兩人於第二次偵查庭均翻供表示是合資購買,當天委託人是依約定拿給買主云云,希望可以打成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我當場明白跟他說這實在太難了,因為當天是人贓俱獲,兩者筆錄又一致,且委託人不但警詢如此表示,偵查庭及羈押庭均未變動,建議他認罪,希望檢方起訴從輕量刑。讓我驚訝的是,委託人竟一臉不可置信的看著我,還說他問過好幾個律師都說有機會,可以試著打打看等等,讓我頓覺自己又變成了一隻專門唱衰別人的烏鴉,只能趕快跟他說這是我個人意見啦,請他考慮看看,才稍微化解場面的尷尬。

結果當然是到手的案件又飛了,畢竟從人性的角度出發,這個認罪決定可能要讓他自己在牢裡關好幾年,通常非萬不得已不會做這個決定。但至少與他談完後我如釋重負,一夜好眠。正如亞倫修德茲於書中所告誡的:「不要因為賺大錢而限制你的選項,…當金錢帶給我們的是奴役,而不是自由,一定是哪裡出了問題」(第42頁)。確係智者之言,值得每一位習法者深思。

2010年4月12日 星期一

被騙也算幫助詐欺?

針對詐騙集團假借求才名義,登報使急於求職民眾於面試或見面時交付履歷表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再利用求職民眾帳戶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之行為,蘋果日報月前製作刊登「人頭戶悲歌 系列報導之1 求職遭騙帳戶判刑 男險死」,報導林先生自認遭詐騙卻被認定為詐欺幫助犯之苦悶困境,實令人深感同情。

而更讓人感到遺憾、憂心的是,我國多數實務見解認定,只要與林先生同樣客觀上有交付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人,鑒於「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普遍週知之事。而詐騙成員以非本人帳戶供作詐財使用,經政府反覆宣導必須小心,亦經媒體廣泛報導,被告為成年人,應具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竟提供上開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應可預見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用,顯見其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不用另行調查何人為詐欺集團主嫌(正犯通常根本不知為何人,亦未遭起訴判刑),也不再確認行為人交付之動機是否為求職,即可認定行為人有幫助詐欺之犯意。

前述多數實務見解固然易於適用,且判決刑度多半不高,行為人常選擇易科罰金了事,但這樣的見解終究係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為推斷,並非以證據為基礎之論述。實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所揭櫫者為「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從而如果檢方不能舉證證明行為人交付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是有意幫助詐騙集團收受犯罪所得,即不能認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證明至「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與林先生同樣客觀上有交付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的行為人,當然應受無罪之推定,不能逕以行為人應具有相當智識經驗,能夠預見交付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可能幫助他人犯罪,或不能自證己無罪,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推斷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方與「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原則」相符。

所幸,目前已有少數實務見解依據「證據裁判原則」,認為檢方所提證據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而對因求職而交付銀行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人作成無罪判決,這對於急於求職不就,反遭起訴求刑之求職者而言,不但可避免從「被害人」變成「詐騙集團幫助犯」,人生不至留下汙點,更可彰顯司法審判體系之客觀公正,對於提升司法信賴度實具有深遠之影響。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91號判決為例,該判決明白指出:不能僅以受害人遭詐騙指示匯款即認定有幫助詐欺之犯罪行為,且行為人未一併交付存摺,僅因求職而交付金融卡、印章及密碼,與一般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情形不符,不能證明行為人犯罪,故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此案經檢方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亦作成99年度上易字第58號確定判決,進一步指出:「各人之智慮與警覺程度,常因年齡、所受教育、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而千差萬別,前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而足判別其中必有詐偽之推論,固係以一般社會常人之平均標準而為,然亦不能排除另有因年紀尚輕,或教育程度,或生活及社會經驗俱仍不足故而不具此等智識及警覺程度之人,無法察覺其中詭異而擅予輕信之此等可能;況邇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使用,或以高價價購,或以詐欺方式取得,方式所在多有,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何以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不致因相同原因進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是就此而言,自不能以吾等一般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彼等必具相同智識水平及警覺程度」,顯見多數實務見解就幫助詐欺犯意之推斷確有盲點,實有檢討修正之空間。

綜上,為避免再有類似報導內容之情事發生,除有賴政府機關持續宣導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相關資料外,更深盼執法者回歸根據「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認定此類事實,不再以推斷方式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則司法裁判之品質必定更加令國人信服,實係全民之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