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4月12日 星期一

被騙也算幫助詐欺?

針對詐騙集團假借求才名義,登報使急於求職民眾於面試或見面時交付履歷表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再利用求職民眾帳戶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之行為,蘋果日報月前製作刊登「人頭戶悲歌 系列報導之1 求職遭騙帳戶判刑 男險死」,報導林先生自認遭詐騙卻被認定為詐欺幫助犯之苦悶困境,實令人深感同情。

而更讓人感到遺憾、憂心的是,我國多數實務見解認定,只要與林先生同樣客觀上有交付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人,鑒於「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普遍週知之事。而詐騙成員以非本人帳戶供作詐財使用,經政府反覆宣導必須小心,亦經媒體廣泛報導,被告為成年人,應具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竟提供上開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應可預見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用,顯見其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不用另行調查何人為詐欺集團主嫌(正犯通常根本不知為何人,亦未遭起訴判刑),也不再確認行為人交付之動機是否為求職,即可認定行為人有幫助詐欺之犯意。

前述多數實務見解固然易於適用,且判決刑度多半不高,行為人常選擇易科罰金了事,但這樣的見解終究係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為推斷,並非以證據為基礎之論述。實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所揭櫫者為「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從而如果檢方不能舉證證明行為人交付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是有意幫助詐騙集團收受犯罪所得,即不能認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證明至「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與林先生同樣客觀上有交付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的行為人,當然應受無罪之推定,不能逕以行為人應具有相當智識經驗,能夠預見交付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可能幫助他人犯罪,或不能自證己無罪,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推斷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方與「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原則」相符。

所幸,目前已有少數實務見解依據「證據裁判原則」,認為檢方所提證據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而對因求職而交付銀行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人作成無罪判決,這對於急於求職不就,反遭起訴求刑之求職者而言,不但可避免從「被害人」變成「詐騙集團幫助犯」,人生不至留下汙點,更可彰顯司法審判體系之客觀公正,對於提升司法信賴度實具有深遠之影響。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91號判決為例,該判決明白指出:不能僅以受害人遭詐騙指示匯款即認定有幫助詐欺之犯罪行為,且行為人未一併交付存摺,僅因求職而交付金融卡、印章及密碼,與一般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情形不符,不能證明行為人犯罪,故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此案經檢方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亦作成99年度上易字第58號確定判決,進一步指出:「各人之智慮與警覺程度,常因年齡、所受教育、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而千差萬別,前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而足判別其中必有詐偽之推論,固係以一般社會常人之平均標準而為,然亦不能排除另有因年紀尚輕,或教育程度,或生活及社會經驗俱仍不足故而不具此等智識及警覺程度之人,無法察覺其中詭異而擅予輕信之此等可能;況邇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使用,或以高價價購,或以詐欺方式取得,方式所在多有,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何以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不致因相同原因進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是就此而言,自不能以吾等一般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彼等必具相同智識水平及警覺程度」,顯見多數實務見解就幫助詐欺犯意之推斷確有盲點,實有檢討修正之空間。

綜上,為避免再有類似報導內容之情事發生,除有賴政府機關持續宣導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相關資料外,更深盼執法者回歸根據「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認定此類事實,不再以推斷方式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則司法裁判之品質必定更加令國人信服,實係全民之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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