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6月26日 星期三

刑事告訴期間應自知悉犯人之時的當日起算或翌日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雖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然所謂「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應自知悉犯人之時的當日起算或翌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65條僅曰:「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從而,因《刑事訴訟法》未自行明定,故針對如何計算之問題,實有參酌《民法》相關規定究明之必要。

對此問題,實務上原有兩種不同見解。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後,多數見解認為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是故,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時之翌日起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43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3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12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27號判決均可參照)。

以上謹供有相同疑問之朋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