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6月7日 星期一

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撫卹金、保險金、酬勞、補助款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得否強制執行?

依台灣高等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之審查意見:「公教人員等或低收入者請領退休金等或補助款之權利,係指該等人員就尚未領取之退休金或補助款,對任職之機關或縣市政府等,得請求領取之權利;如將已領取之退休金等或補助款存入銀行後,則其請領退休金等或補助款之權利已不存在。其將領取之退休金或補助款存入銀行,與將其餘之收入存入銀行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即非該等法條所稱之請領退休金等或補助款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以其為退休金或補助款而謂不得強制執行」。可知債務人若將退休金或補助款等存入個人存款帳戶後,已變成其對銀行之債權,而非請領退休金或補助款之權利,仍應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保證獲利之違法吸金陷阱有甚麼特徵?

(一)化身為「高科技公司」甚至「金融集團」作為招徠投資招牌:
由於意圖不法吸金集團首腦深知社會大眾因媒體日常報導,對於標榜「生物科技」、「奈米科技」等高科技產業,雖無充分了解卻非常憧憬之心態,以浮誇不實之營運計畫書,說服不知情之大眾踴躍投資。或者利用大眾對於金融市場的不了解,以「投資斷頭股票」及「跟著主力進出」的話術,讓不知情大眾誤以為該集團操作神準,或有獨到之內線消息,每檔均可賺取豐厚報酬,而心甘情願投入資金。
(二)利用投資人不想花時間深入了解卻亟欲獲利還本的心理:
因為目前將資金存放於銀行利潤甚微,而投資股市不但風險較大且短期內看不到成效,違法吸金集團就利用投資人不想花時間卻亟欲獲利還本的心理,號稱「保證獲利」,設計「回饋金」、「獲利分紅」等機制,自投資的第一個月(或一定時間)起就提供一定比例之現金分紅,並約定之後分紅逐月增加,讓投資人嘗到甜頭,自此深信不疑,不但失去風險意識(旁人力勸也不願贖回),更積極加碼或遊說親友加入投資(依實務見解,可能從投資人變成共犯),使受害人不斷增加。
(三)極力營造集團資本雄厚前景看好之假象:
這類違法吸金公司或集團為取信投資人(包括未投資之潛在投資人),通常會將公司佈置地富麗堂皇,且所僱用員工亦配合營造業務繁忙之假象,再輔以租用飯店舉辦「慶功宴」、「晉升佈達典禮」等,不但讓投資人堅信投資回本指日可待,更使投資人放心增加投資金額。以幾年前喧騰一時的「聯合生技」公司吸金案為例,該公司甚至「租下」廣大蘭花培植場於特定時間內供投資人參觀,使投資人深信不疑。
(四)利用涉世未深、打扮入時光鮮之年輕人行銷:
通常違法吸金集團為取信投資人,會吸收涉世未深之年輕人,並授與經理、副理、協理等頭銜為其招攬業務。在個人的經驗裡,這些年輕人通常對於法令並不了解,先受該集團首腦蠱惑而參與投資,帳面上獲利後即深信不疑,不但未贖回自己的投資,甚至可能與家人朋友分享自己的經驗,使親朋好友因其帳面上獲利所矇蔽,作出錯誤之判斷,或者招攬更多人參與投資,一歩一歩從投資人變成形式上的高階幹部(即掛名高階經理人,但對於實際經營投資標的一無所知,也無法參與經營決策)。可嘆的是,一旦違法吸金事件曝光,這些年輕人的投資不僅再也無法取回,甚至會被認為是吸金集團的共犯,面臨牢獄之災。
(五)通常一併提供代辦貸款服務,使受害人越陷越深:
由於違法吸金集團所遊說投資之對象不一定擁有豐厚財產或屬於高收入族群,但違法吸金集團只要發現所遊說之對象心裡已萌生投資之念頭,就會適時提供「籌資」管道,讓受害人負債也要投資;或者,對已分得紅利之投資人,更積極提供貸款之管道,遊說其增加投資金額,使投資人一再增加投資,終致越陷越深。

非銀行之公司或團體以保證獲利吸收資金會違法嗎?

一、《銀行法》為維護金融秩序,避免有心人士假借經營收受存款或投資之名,行違法吸金斂財之實,於第5條、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分別規定:「本法所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簡言之,只要來遊說投資的人所遊說投資之公司或團體並非「在國內依法登記在案之銀行」,如其仍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如:回饋金、分紅金)者,即屬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二、其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500萬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是以,只要是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負責人,即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院將以其犯罪所得是否高於新台幣1億元以上分別量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對之併科高額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