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6月7日 星期一

非銀行之公司或團體以保證獲利吸收資金會違法嗎?

一、《銀行法》為維護金融秩序,避免有心人士假借經營收受存款或投資之名,行違法吸金斂財之實,於第5條、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分別規定:「本法所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簡言之,只要來遊說投資的人所遊說投資之公司或團體並非「在國內依法登記在案之銀行」,如其仍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如:回饋金、分紅金)者,即屬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二、其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500萬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是以,只要是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負責人,即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院將以其犯罪所得是否高於新台幣1億元以上分別量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對之併科高額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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