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8月9日 星期五

何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旨在給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被告一個供出毒品來源,以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機會,並有利於遏止或控制毒品之泛濫,立法目的堪稱良善。惟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範圍應如何解釋,包括哪些正犯或共犯?必須供出哪些相關資料?涉及可否因此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自有究明之必要。

針對上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56號認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是故,並不以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為限,且只要供出該等犯罪行為人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承辦公務員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順利查獲該犯罪行為人及犯行即可成立,謹此提供給有相同疑問之朋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