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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月27日 星期四

若父母對兒童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可否直接依非訟程序聲請改定監護人?

按當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訂有明文;而「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三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8條亦著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592條亦明定:「宣告停止親權或撤銷其宣告之訴,專屬行親權人或曾行親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實務上認為涉及實體上權利之形成,宜慎重為之,讓當事人有言詞辯論之機會,故認為無論依《民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8條規定所提起之有關親權之事件,均應以訴訟為之(司法院第25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第9則及第11則研討結論、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民事類第10號參照),不可直接依非訟程序提出聲請。

意即,父母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監護人,在未剝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時,無另由第三人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理由,故兒童、少年、其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8條主張時,程序上需先行對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提起停止親權之訴訟,始得請求選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民事類第11號參照),宜特別注意,以免徒增程序勞費而一事無成。

2010年12月24日 星期五

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加重是不是一定要加二分之一?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旨在保護兒童及少年,而加重懲治以兒童或少年為共犯或對渠等犯罪之人。然由於條文只明定加重「至二分之一」,未說明是否賦予法院裁量權限,因此是否意味著「法定本刑一律加重二分之一」?實容有疑問。
對此,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310號判決指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既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係賦予法院在該加重範圍內之刑罰裁量權,事實審法院自得審酌個案情節,就其加重之程度,為適當之權衡,以求其平」。意即,最高法院認為法定本刑並非必須一律加重至二分之一,而係最高得加重至二分之一,賦予法院審酌個案權衡加重程度之裁量權,避免機械性地一律加重至最高刑度,適足以避免罪刑顯不相當之問題,值得吾人肯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