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2月24日 星期五

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加重是不是一定要加二分之一?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旨在保護兒童及少年,而加重懲治以兒童或少年為共犯或對渠等犯罪之人。然由於條文只明定加重「至二分之一」,未說明是否賦予法院裁量權限,因此是否意味著「法定本刑一律加重二分之一」?實容有疑問。
對此,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310號判決指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既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係賦予法院在該加重範圍內之刑罰裁量權,事實審法院自得審酌個案情節,就其加重之程度,為適當之權衡,以求其平」。意即,最高法院認為法定本刑並非必須一律加重至二分之一,而係最高得加重至二分之一,賦予法院審酌個案權衡加重程度之裁量權,避免機械性地一律加重至最高刑度,適足以避免罪刑顯不相當之問題,值得吾人肯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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