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2月13日 星期一

何謂《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所得」?

按針對此一問題,我國實務向有不同見解。最高法院有判決認為:「…犯罪所得,並非指犯罪之實際獲得之利潤,原判決於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凡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如原吸金金額在一億元以上,即有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98年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參照)。
然而,前開見解的問題在於,原吸收資金於繳款後如果並非全部屬於被告,繳款人隨時可以要求贖回,且確實有繳款人實際領得所要求返還之金額,那麼如何算是被告「所有」?而且,如果被告利用該資金獲利,繳款人還是可以連同獲利領回,卻仍算是犯罪所得,不啻鼓勵被告收到繳款金額後絕對不許領回,以免發生犯罪所得竟被認定高於收取金額之情形?再者,由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乃以「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為加重構成要件,最低刑度由3年以上加重為7年以上,對被告之權益自有重大影響,若未經核對,並與被害人勾稽確認,一律以收受及獲利金額加總計算,又如何使被告心服口服?均不無疑問。
因此,個人認為合理的解釋應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判決之闡釋:「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故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本條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之存款、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意即,「係以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為刑責加重之要件,而非以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金額多寡為其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參照)。從而在犯罪所得之認定上,審理之法院實有必要與被告、檢方會算,計算出被告的實際所得,方能算出真正的犯罪所得,然後據以確認是否有加重構成要件之適用,對犯罪之評價才不致膨脹失真。
更重要的是,針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犯罪所得」之認定,個人深盼審判機關能開會研商,敘明理由作成統一之認定標準,方不致因各法院或各審判庭之見解不同,而使判決結果輕重不一,並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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