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30日 星期五

懷疑配偶外遇而竊聽是否違法?

按「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有論者認為,若係懷疑配偶外遇進行蒐證,是為了瞭解配偶是否正在進行違法行為,應非出於不法目的,不該當違法監察之要件云云。實務上是否同此見解?自有研究之必要。

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45號判決認為:「隱私權與其他權利保障之取捨,應就個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衡量其法益加以判斷,配偶之一方如有外遇,對他方而言,自屬極難忍受之事,是有外遇之一方必極力隱藏,以避免他方知悉,此項隱密在道德上雖具有可非難性,但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並未排除對於此種在道德上具有可非難性隱私權之保障,是以縱在道德上具有可非難性之隱私,仍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保護之對象,…本件上訴人所為竊聽行為,縱其目的係在探知告訴人有無外遇或通姦之情形,與『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情形有間,而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責,然其違法竊聽行為並無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所規定例外不罰之情形,且經合法告訴,自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處罰」。

顯然最高法院的立場是:懷疑配偶外遇而竊聽並非法定例外不罰之情形,與許多論者之主張相反,未來若希望瞭解配偶與第三人之通話情形,建議避免採取竊聽方式,以免觸法,謹此提供有相同困惑之朋友參考。

2012年3月23日 星期五

公司董事對於有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參與董事會做成決議之效果如何?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指出:「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對於會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此觀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註:此項公司法規定於民10114修正後移列第3項)準用同法第178規定即明。如董事會違背上開規定而為決議,應屬『無效』」對於違反之效果已明白予以確認,值得所有公司及董事會成員注意,以免作成當然無效之董事會決議。

2012年3月12日 星期一

Honesty is the best policy

「我找律師就是要幫我脫罪的,你還問這麼多做什麼?」

事實真的是這樣嗎?其實這種想法實在大錯特錯。請試想:如果委託人委請的律師對於到底發生了甚麼事欠缺掌握,開庭講錯話或答辯方向錯誤、或漏未聲請調查對於委託人有利之證據,甚至聲請調查對於委託人不利之證據,要由誰承受敗訴或被判刑之苦果?顯然委託人才是最終要承受這樣結果之人,所以如果面對訴訟案件,請不要嘗試騙你的律師,這絕對是得不償失的。

再者,律師一定要確實掌握本案事實(此有賴委託人之誠實告知),才能據而與委託人商討擬定訴訟策略。請坦誠與律師商討,並至少認真考慮律師之評估與建議,畢竟很少律師會明知證據不利於當事人還建議委託人訴訟到底,導致比和解或認罪還糟糕的結果的。換句話說,如果你的律師深入瞭解案情後,建議和解或認罪,表示有一定敗訴或被判刑的危險性,別因此責怪律師,反而更應該坦然面對(誠實面對與否認後由法院查明屬實,法律評價上有極大不同),或(自認無罪或有權利主張之人)積極收集有利證據委請律師提出續行訴訟爭取,才是面對訴訟應有之策略。

總之,無論對律師或法院,坦誠以對絕對是上策,硬坳或推卸責任通常難有圓滿之結果,謹此提供大家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