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僅得就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但如果被害人因之成為植物人,除了被害人自己可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時應由監護人代為主張)外,必須終身照顧植物人的父母、配偶和子女們可否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向為實務爭議問題,自有研討之必要。
對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號曾臚列肯定說:「甲不法侵害乙之身體、健康法益,致乙成為類植物人狀態,已遭法院依民法規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丁分別為乙之父母,亦為監護人,不僅須執行有關乙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且因乙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於其二人不能維持生活時之受扶養權利亦將無法享受,遑論孝親之情。丙、丁與乙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故丙、丁自可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78號、99年度上易字 277號判決、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 227至228頁參照)。」
以及否定說:「(節錄)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固有明定,但此指被害人本人而言,至被害人之父母就此自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最高法院 56 年台上字第 1016 號判例參照)。…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丙、丁主張甲對乙所為傷害侵權行為,係屬侵害乙個人身體、健康法益,並非侵害丙、丁與乙間之父母與子女間之身分法益,故不得依該條第 3 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209 號判決參照)」分別加以研討,但令人遺憾的是,該次座談會僅作成「應依具體個案認定是否屬於不法侵害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判斷之」研討結論,尚無具體共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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