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25日 星期一

如果承攬廠商所承攬之工程需要業主之協力行為始能完成,而業主卻不為其行為時,承攬廠商於催告業主履約後,可否要求業主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按「工作須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可見當定作人(即業主)怠於為協力行為時,為確保承攬人之權益,定期催告業主為協力行為是絕對必要的,合先敘明。

問題在於,當承攬廠商已定期為催告,而業主仍不於期限內為其行為者,對於該協力義務之不履行,承攬廠商可否因之要求業主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因《民法》第507條第2項僅規定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但未就是否負給付遲延責任加以明定,容有究明之必要。

查,最高法院著有98年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指出:「按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工作須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協力時,承攬人雖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協力行為,但除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必要協力之義務外,僅生承攬人得否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損害之問題,不能強制其履行,自不構成定作人給付遲延之責任」。

易言之,最高法院認為定期催告後,除非「契約有特別約定」外,承攬廠商僅得依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不得要求業主負給付遲延責任。若承攬廠商欲要求定作人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建議於雙方議約階段,即將「業主對於承攬人負必要之協力義務」明定於契約條款中,以免未來可能的訴訟中,業主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提出抗辯,承攬廠商又陷入不得請求之困境,僅供有相關問題之諸位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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