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既然「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可知向隔壁屋主求償方向是正確的。惟有疑問的是,這時求償之受害者須舉證到甚麼程度,始能獲致勝訴判決?實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
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指出:「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換言之,求償之受害者僅須舉證證明有受害之事實(如:污水自鄰屋灌入之錄影光碟或照片以證明受害程度),表明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金額,並指明隔壁房屋所有權人即可,無庸就隔壁房屋所有權人有過失負舉證責任。亦即,依法此時應由隔壁房屋所有權人自行舉證免責,以保障受害者之權益,謹供有相同困擾之讀者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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