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但此一規定適用之結果,是否表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若對於第一審判決結果不服提起上訴,仍可免繳裁判費?自有研究之必要。
就此,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指出:「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現已廢止,並增訂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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