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月17日 星期一

警詢程序中只有在製作筆錄而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才需要全程錄音(影)嗎?

按於司法實務上,司法警察(官)於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後,如果犯罪嫌疑人不承認涉嫌犯罪,往往會長時間反覆的盤問犯罪嫌疑人、以泡茶聊天為名對犯罪嫌疑人曉以大義(例如:這種小事情,你就承認就好了,老闆才有事啊…),甚至對隔離的多位犯罪嫌疑人口氣嚴峻地強調:「其他嫌疑人都承認了(事實上並不一定),你為甚麼還嘴硬?」,使犯罪嫌疑人在強大的壓力下為不利於自己之陳述,都是常見的處理模式。更讓犯罪嫌疑人不平的是,這段期間的活動在訊問筆錄上不會出現,犯罪嫌疑人在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後,將難以證明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而被認為已自白犯罪,對犯罪嫌疑人之權益實有重大影響。

有鑑於司法警察(官)訊問階段對犯罪嫌疑人之權益影響至大,且實務上為數眾多之被告均抗辯於警詢筆錄製作前有遭恐嚇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最高法院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乃於99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指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有關告知事項及第一百條之一錄音、錄影之規定,俾犯罪嫌疑人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程序之公平,並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此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行遵守實踐之法定義務,於其製作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時固不論矣;即犯罪嫌疑人經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拘提或逮捕之後,舉凡只要是在功能上相當於對犯罪嫌疑人為案情之詢問,不論係出於閒聊或教誨之任何方式,亦不問是否在偵訊室內,即應有上開規定之準用,而不能侷限於製作筆錄時之詢問,以嚴守犯罪調查之程序正義,落實上開訴訟基本權之履踐,俾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於拘捕時應受告知權利之精神相契合,並滿足擔保此階段陳述任意性之要求。如有違反,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是故,只要拘提或逮捕之後對犯罪嫌疑人詢問案情,不限於製作筆錄之時,均應依法告知相關權利及進行錄音(影),否則即會認定該自白或其他不利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適足以保障被告人權,值得吾人肯認並引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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