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月6日 星期四

警詢時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證人證詞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按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由於訊問證人,當然應出於懇切之態度,不得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故第198條明文規定準用第98條禁止之。然於2003年《刑事訴訟法》修正時,以不當詰問證人已有明文規範(第166-7Ⅱ)為由,將此準用規定刪除,難道意味著警詢時容許警方對證人施以不正方法取供?實顯有疑義,且遭學者強烈批判,認為應類推適用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第459頁,2003年9月3版參照)。
所幸,最高法院對此作成98年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認定:「…證人所為陳述,仍具有供述證據之性質,本諸禁止強制取得供述之原則,被告以外之人因受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亦應認不具證據能力。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或證人對於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時,即應先調查該取供之程序合法與否」。且98年8月28日修正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9條(七)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共犯及其他證人)因受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以上規定及實務見解,均明白表示警詢時警方對證人施以不正方法取得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不但可補足法律條文之闕漏,更足以透過禁止對證人違法取供,進而保障被告之權益,至為進步合理,值得肯定並引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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