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2月1日 星期五

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四項主張是否應負舉證責任?


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於98610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增訂第一條之三,其中第四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條文未明示舉證責任由誰負擔之問題,自有觀察實務見解發展之必要。

對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指出:「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則繼承人主張有前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自應由該繼承人就上述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將顯失公平等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可知現行實務見解認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四項,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繼承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就上開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謹此供有相同疑問之朋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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