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31日 星期三

公司不滿員工未辦理離職手續,而不願給付離職當月薪資,是否於法有據?


按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判決指出:「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勞務給付與工資互為雙務契約之對價,而移交、辦理離職手續並非兩造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與上訴人所負工資給付義務無對價關係而係屬兩事,而工資既屬勞務給付之對價,上訴人既已受領被上訴人九十四年十月份提供之勞務,即應依約給付工資,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辦理移交及離職手續始得領取工資,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自屬無據」。

可知除非該離職員工未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公司與員工就扣薪金額達成共識(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台勞動二字第62018號函,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公司不得以員工未辦理離職手續為由,而拒絕給付離職當月薪資,謹供有相同疑問之讀者參考。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