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筆者承辦控告醫師過失致死之案件為例,曾有地檢署引用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醫審會)之鑑定結果:「…依據○○○於94年9月29日 接受大腸鏡檢查報告顯示,腸道準備良好,深度達肝曲部,並非只進入大腸30公分 ,只在距肛門口30公分 處有一0.3公分 瘜肉,因大腸鏡檢查並未達升結腸部位,故無法得知升結腸處是否有腫瘤,此與有無施行無痛麻醉方式,與檢查完整不完整無關,故被告對於○○○於94年9月29日 之大腸鏡檢查過程,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疏失,且大腸鏡可能因病人疼痛或大腸長度太長而無法完成全大腸檢查,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於94年9月29日 為○○○施行大腸鏡檢查未告知可以麻醉方式進行與○○○升結腸處是否腫瘤並無因果關係,而與被告是否涉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疏失無涉。」而做成不起訴處分。
對於這樣確認被告「大腸鏡檢查並未達升結腸部位」(表示檢查不完整),卻仍認定醫師並無醫療疏失之荒謬結論,告訴人當然無法接受,因而向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求償。
嗣經法院准予再次鑑定,醫審會認為:「…因99年9月29日 進行大腸鏡檢時,並未深達病人之升結腸部位,故當時未發現升結腸處是否有腫瘤;惟於96年2月21日 已發現升結腸長達10×6公分 之腫瘤,此大小腫瘤無法僅於一年半即長成,故判斷若94年9月29日 之大腸鏡檢查有深入至升結腸部位,極可能會發現病人大腸已有腫瘤存在。綜上,醫師於94年9月29日 未能檢查出有大腸腫瘤,與病人日後因大腸癌嚴重轉移至十二指腸及胰臟而死亡可能有關。」意即,認定被告醫師確有醫療疏失,而判命被告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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