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3日 星期四

購毒者之證詞可否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按實務上常見持有毒品之人為減輕其自身之刑責(例如:遭查獲持有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始終咬定某特定對象涉嫌販賣毒品給伊,請求依法減輕或免除刑責之情形。

但除了購毒者之證詞外,在沒有其他充分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可否認定被告犯罪呢?自有探究實務見解之必要。

對上開疑問,最高法院曾作成100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指出:「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可知在毒品交易之買方為唯一證人之情形,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擔保證人證詞真實性之外,若無其他補強證據以增強證人供述之憑信性,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另於筆者承辦之104年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中,最高法院亦闡釋:「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顯見購毒者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為避免購毒者之虛偽嫁禍,享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自須有充分之補強證據,始得認定被告之犯行,方足以保障被告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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