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上常有人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是在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所訂,若財產之登記早於74年7月4日,應無民法第1030條之1的適用餘地」云云。
對此,司法院大法官曾作成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於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74年6月3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1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7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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