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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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裁,1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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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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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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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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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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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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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632號
抗 告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衛航 律師
陳佳瑤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事件,對於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緣(一)抗告人前於
三、本件原裁定以:(一)經核,抗告人先後向原審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均係請求判命相對人就其同一場域「作成准予核發營業場所面積為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相對人作成本案原處分(即101年7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0133964400號函)前,有重新為實體審查,且與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所爭執之前原處分(即100年8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033586000號函),主文及理由完全不同,並均有教示之記載,系爭處分性質上屬於「第二次裁決」,本案與前案之訴訟標的行政處分不同,應非屬同一事件。況本案與前案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及申請日期均有所不同。(二)退萬步言,縱認上開抗告理由無據,惟本案係因抗告人「發現新證據」(臺北市建築管理處100年
五、本院按:(一)人民對同一事實先後提出申請,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事項,於核駁後,對於其後重複提出之請求,答覆申請人時,僅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為實體決定,因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即學說上所稱之重複處分。但如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決後,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另發生公法上之效果,故仍為一新的行政處分,即學說上所稱第二次裁決。對重複處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第二次裁決則允許提起行政爭訟。(二)查抗告人100年5月12日提出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申請,對此相對人100年8月12函係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營業場所符合建築法令規定之證明文件,而予實質駁回抗告人第一次申請。抗告人第二次重複申請時,相對人對第二次申請最後函覆,係以所請不符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駁回。此有上述二函在卷可按。足見相對人對第二次申請係以不同之法律依據及理由重新為實體審查後,始否准抗告人之聲請,為一新的行政處分,依上開說明,自得對此提起行政爭訟。(三)次查抗告人對第一次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聲明雖係請求判命相對人就其同一場域「作成准予核發營業場所面積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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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1月20日 星期三
重複處分還是第二次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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