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7月22日 星期二

傳聞證據於民事訴訟程序有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指出:「證人就其非親身經歷或在場聞見,而係自他人之處所得知或所暸解之事,在審判上所作之供述,即所謂之傳聞證據,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禁止之規定,即尚不能排除其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證據力或證據價值),則不妨參酌其他之佐證及是否賦予對造當事人程序保障之情形(如是否命證人具結及給予他造質問之機會等),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以利於追求真實之發現。」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另指出:「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似乎認定傳聞證人就其非親身經歷或在場聞見,而係自他人之處所得知或所暸解之事,在審判上所作之供述,仍有證據能力,只是證明力應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判斷而已

然查最高法院另於103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又認定:「證人李王OO、李OO係分別證述聽聞被上訴人或李OO告知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等語,顯屬傳聞證據,應不具證據能力,原審逕採為系爭建物屬被上訴人所有之佐證,於法亦有未合。」與上開兩件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迥異,令實務工作者難以遵循,應有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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