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6月11日 星期一

刑事上訴期間應如何計算?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雖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惟「送達判決後」如何起算?《刑事訴訟法》第65條僅曰:「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從而,因《刑事訴訟法》未自行明定,故針對如何計算之問題,實有參酌《民法》相關規定究明之必要。

査《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準此,上訴期間之起算,以送達判決之日為準,期間之始日不得算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4條參照),須自翌日起算

次査,針對上訴期間末日之問題,《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以,末日如值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亦不得算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4條參照),須以休息日之次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469號判例參照)。

以上僅供有相同問題之朋友參考。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