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對勞工之權益影響甚大,長久以來一直是勞雇雙方爭執不休之問題,實有研究之必要。
對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指出:「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98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及100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另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判決指出:「所謂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包括客觀上不能勝任及主觀上不能勝任之情形。勞工因個人專業能力不足或體力不足,固屬不能勝任工作,即勞工雖具備能力,但工作態度消極、怠惰敷衍以致客觀上呈現出無法完成其工作時,亦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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