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於配樂作品是否涉嫌抄襲,不同視聽者聆賞後感受有所不同,常淪為各說各話,或聚訟紛紜之焦點,到底實務上會如何認定,實有研究討論之必要。
就著作權法規定而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認為:判斷是否「抄襲」他人著作,主要考慮之基本要件為被侵害之著作必須是表達而非思想;其次為被告必須有接觸或實質相似之抄襲行為。
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指出: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此外著作權法為便利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舉證,特於第十三條明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權人。所謂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例如美術著作創作過程中所繪製之各階段草圖。因此,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一)著作人身分,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二)著作完成時間,以著作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三)係獨立創作,非抄襲,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