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1月6日 星期三

放手 心更寬

纒訟多年、預定明年一月結婚的當事人前幾天判決確定,須入監執行三年八月。

他因此心情低落是可以想見的,但讓人佩服的是他隨即以"不願耽誤她的青春"為由,向未婚妻說明並解除婚約。

姑不論他犯了什麼罪,至少在這個決定上,在我心目中他是真正的男子漢,令人尊敬。

2013年9月23日 星期一

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性質為何?若約定條款約定附卡申請人應與正卡申請人連帶負責,是否有效?

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04號判決指出:「信用卡使用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創新之新型態交易,銀行因考量此種交易之大量性,處理之經濟性,且為對不同之交易相對人適用相同之交易條件,因而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使用,自屬上開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甚明。查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正卡持有人或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上訴人附卡申請表格聲明第2條約定『本人及附卡申請人同意主、附卡持卡人連帶負責該帳戶之基本信用卡/或所有附屬信用卡所負之一切帳款』,乃被上訴人預先擬定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交易使用之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
…信用卡附卡之設計,乃因正卡持卡人之家屬、親友或員工,或因係未成年人,或因沒有收入,或為公司公款支出記帳方便,遂由正卡持卡人代向銀行申請附卡使用,或由附卡持卡人經正卡持卡人同意後向銀行申請使用,經發卡銀行對正卡持卡人信用調查之結果,若認為正卡持卡人之財產狀況足以支付另筆附卡持卡人之消費帳款,因而同意核發之附屬信用卡。…就上開附卡申領使用之本質與目的而言,其精神乃正卡持卡人願意就其所同意申領附卡持卡使用人之消費款,共負連帶清償責任,即正卡持卡人係附卡記帳消費後向銀行支付墊款之保證人,而非附卡持卡人係正卡持卡人或其他附卡持有人消費金額之保證人,方符合消費者訂立契約之真意。正、附卡持卡人之責任,乃附卡持卡人僅須對於『自己』之消費帳款負清償責任,正卡持卡人方才對於『正、附卡』之消費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始符合一般社會大眾對附卡之預期。
…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及系爭上訴人附卡申請表格聲明第2條有關附卡持有人須就正卡持有人及其他附卡持有人所負之一切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有違誠信原則,且不當加重附卡持有人之責任,對附卡持有人之消費者顯失公平,應認該部分約定無效,上訴人應無庸就正卡持有人及其他附卡持有人之消費金額負連帶清償之責」。

是故,信用卡約定條款乃銀行預先擬定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交易使用之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若約定條款約定附卡申請人應與正卡申請人連帶負責,依上開判決之見解,應違反誠信原則,且不當加重附卡持有人之責任,對附卡持有人之消費者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條款「無效」,該附卡持有人自無庸就正卡持有人及其他附卡持有人之消費金額負連帶清償之責,謹此提供有相同疑問之讀者分享。

2013年9月18日 星期三

誰說人生不能逆轉?

今天收到好久不見的客戶送來一箱文旦,曾經擁有二十多家成衣連鎖店和專櫃的他,因為不諳法律規定,誤信與他洽談之人可授權使用商標,就付了大筆授權金,並製作成衣和展店販售,沒想到美國商標權人提出侵害商標權的刑事告訴,在檢調大舉搜索查緝之下,客戶的生意一夕之間完全被擊垮,展開了漫長的訴訟旅程。

還好,案件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時,授權客戶使用並收取授權金之人終於被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才轉而認定客戶是受詐騙而使用該商標,因而判決客戶無罪,但原來的連鎖店和專櫃卻已回不去了。

當時客戶曾感慨萬千的說這輩子就這樣全毀了,餘生都得躲躲藏藏的過日子等等,彷彿了無生趣、全無任何希望。

所幸,在親友的鼓勵和支援下,恢復積極樂觀的客戶決定從零開始,從流動、短期店面到固定店面,今年已經開到第三家分店了,所以送來一箱文旦與我分享他的喜悅。

因此,重要的是不要放棄,才有逆轉人生的機會啊,不是嗎?

佳節前夕,謹以此一實際故事與大家分享,願大家都能拋開紛擾,以正面的態度享受人生,有個難忘的中秋假期。

2013年8月9日 星期五

何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旨在給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被告一個供出毒品來源,以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機會,並有利於遏止或控制毒品之泛濫,立法目的堪稱良善。惟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範圍應如何解釋,包括哪些正犯或共犯?必須供出哪些相關資料?涉及可否因此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自有究明之必要。

針對上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56號認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是故,並不以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為限,且只要供出該等犯罪行為人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承辦公務員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順利查獲該犯罪行為人及犯行即可成立,謹此提供給有相同疑問之朋友參考。

2013年6月26日 星期三

刑事告訴期間應自知悉犯人之時的當日起算或翌日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雖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然所謂「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應自知悉犯人之時的當日起算或翌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65條僅曰:「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從而,因《刑事訴訟法》未自行明定,故針對如何計算之問題,實有參酌《民法》相關規定究明之必要。

對此問題,實務上原有兩種不同見解。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後,多數見解認為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是故,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時之翌日起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43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3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12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27號判決均可參照)。

以上謹供有相同疑問之朋友參考。

2013年5月31日 星期五

被騙不是幫助詐欺

相較於多數判決依循先前見解作成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13日作成101年度易字第511號判決指出:「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積極進行監聽、搜索、跟監等偵查作為均方興未艾,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及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而因此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其他被害人匯款之用或持該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藉以避免查緝者,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交付金融機構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則就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另目前全球經濟普遍不景氣,百業蕭條,我國社會亦不例外,失業率一再攀高,一般民眾謀生不易,詐騙集團或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利用亟需用錢之人,苦無資力提供擔保,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多聞,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此適足證明,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從而,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詐騙告訴人○○○,惟被告既執前詞置辯,即應審究被告主 觀上是否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本案告訴人○○○於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後,係於100 年7 月18日始發現被騙而報警,而被告則早於告訴人○○○報警前之100 年7 月14日即主動撥打165 反詐騙專線,倘若被告果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理應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避之惟恐不及,衡情應不致於察覺有異後,立刻撥打165 反詐騙專線、撥打開戶之淡水郵局尋求協助而自曝犯行之必要,更無於100 年7 月24日未經傳喚,而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報案之必要。又被告雖於100 年7 月14日察覺帳戶有異狀後遲至同年月24日始主動前往中正路派出所報案,然被告已稱:伊後來心想不對,還是要有完整之報案比較妥當,所以才又主動去派出所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11 號卷第41頁),被告既係在未經傳喚之狀況下主動前往派出所報案,實難僅憑其距離察覺帳戶有異10日始報警處理一節,遽認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即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是被告前開所辯要非不可信,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際,其主觀認知既係供雇主測試其信用狀況所用之意而交付之,主觀上對其系爭帳戶用途之認識應僅限於此特定事項,自難解為被告對其上開帳戶供詐欺犯罪使用一節已明確認識或存在容認之意,尚難僅以被告單純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之行為,即遽認其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認識及不確定故意」。

由上開判決可知,被騙應該不算幫助詐欺,以往許多起書書及判決機械式之認定實有檢討之必要。尤其是發現有自己有被詐騙之虞後,最好打電話至165反詐騙專線及該金融機構詢問,釐清自己現在之住況,並主動前往派出所報案留下紀錄且配合調查,才可以避免被騙上當反而被認定是共犯,求職不成反被判刑,謹此供有相同困擾之讀者注意,是所至盼。

2013年5月8日 星期三

轉送給認定林益世並非貪污的法官一句話

"The life of the law has not been logic: it has been experience."
                                  -Oliver Wendell Holmes, Jr. (March 8, 1841 – March 6, 19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