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9月8日 星期三

部分架空刑法第227條第1項的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於民國99年9月7日上午召開本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就「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但行為人並沒有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的方法,則實務上究竟應該如何對該行為人論罪」法律問題進行研討。
會中就此問題,原有甲、乙、丙、丁四種說法,經討論後,認為現行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在被害人未滿十四歲的情形,基於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當時的立法意旨、民法對於未滿七歲的兒童一概認為無意思能力,以及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對兒童及少年保護的精髓,認為應該從保護該未滿十四歲的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的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行為。最後透過表決方式,決議採取丙說,即「倘被害人係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者,行為人與被害人合意而為性交,行為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若行為人對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的被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或被害人係未滿七歲者,行為人均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以落實對未滿十四歲的被害人性自主權的保障。
但令筆者深感不安的是,上揭刑事庭會議決議等於授權法官在被害人未滿七歲的場合,無庸公訴人舉證,一律認定違反被害人意願,而適用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等於部分架空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更以決議取代應依證據始得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無違反"證據裁判原則"之嫌,值得吾人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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