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1月4日 星期五

個人受詐騙之經驗請大家千萬小心

    昨日個人接獲陌生來電(who's call顯示為國泰世華銀行打來),告知我前天晚上11點多有刷卡四千多元台幣之紀錄,疑似有異常消費(約於同時亦有簡訊告知),要個人提供個資。因個人當時在忙,且根本不記得曾有這筆消費,所以回說:查查再打到銀行確認。沒想要他硬是不讓我掛斷電話,還不斷問東問西,令我疑心大起。
    個人當下直接切斷通話後,馬上撥打信用卡上客服電話查詢,竟然真的有這筆交易紀錄(但刷卡失敗),另客服人員還表示:沒有打電話給我的紀錄,顯示有人取得個人卡號盜刷,因欠缺授權碼而來電行騙,想取得個人授權碼使用(話術是叫我說出來供他核對)。
    以上係個人親身經歷,請大家千萬小心(Who's call的來電顯示不一定為真)。至少要打電話到銀行(以信用卡上所載電話為準)確認,以免受騙上當。

2016年8月18日 星期四

機關發現廠商有可歸責事由而解除或終止契約,是否一定要將該廠商停權並刊登政府公報?

對此疑問,最高行政法院曾作成103年度判字第535號判決闡述:「採購契約成立後,辦理採購之機關發現廠商有『因可歸責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事,固可依據契約暨民法相關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然機關將該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處分時,除應審查、判斷廠商『違約情節』是否重大外,仍應參酌處分是否有助於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為落實立法目的而有登報之必要、以及公共利益與限制違法廠商工作權暨財產權所造成之損害間,是否均衡。…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前揭本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其立法理由,係賦予採購機關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視廠商未提出異議或異議及申訴處理結果,將廠商之『違法』或『重大違約』情事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並藉以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該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3款、第7款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然其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屬行政罰之性質。準此,辦理採購機關依據本法第101條第1項對廠商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不利處分時,自應遵循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3)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申言之,採購契約成立後,辦理採購之機關發現廠商有『因可歸責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事,雖可依據契約暨民法相關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然機關將該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處分,依上述說明,除應審查、判斷廠商『違約情節』是否重大外,並應衡酌:(1)對上開違約廠商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令其在本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1年期間內不得(限制、剝奪)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所為對該廠商工作權與財產權之限制,有助於提升政府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2)除依契約及民法相關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並請求廠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給付違約金等外,為落實本法立法揭示之公共利益目的,有併將違法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使生上開停權效果之必要。(3)維護政府採購法所欲建立之『公平、公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與限制違法廠商工作權暨財產權所造成之損害間,非顯失均衡。…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不論係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均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本法第6條立法理由更揭明『維護公平交易秩序為政府一貫之政策,政府採購行為尤不得對廠商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民事契約之基本內涵,於政府採購尤應加以重視』之旨。而前開所稱『權利之行使』,徵諸上舉民法第148條修正立法理由,當涵攝因契約所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在內,故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縱有約定保留之解除權,於行使該解除權時,亦非不得依此誠信原則予以檢視;倘行使該解除權,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因該解除權之行使所受之損害甚大者,即非不得視為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此乃權利社會化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是故,並非機關片面認定廠商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即當然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停權之必要。仍須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且須審酌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包括:適當性原則、最小侵害原則與利益均衡原則)、公益原則、衡平原則、禁止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方得決定是否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停權之處分,方足以保障廠商之權利。

2015年12月17日 星期四

溫暖而有人性的法官

前陣子承辦的某扶助案件,經聲請交保被駁回後,受扶助人仍不死心,以其父親癌症開刀後有復發跡象,且受扶助人為家庭經濟來源,被羈押後獨居於嘉義的父親無人照顧為由,再次向法院聲請交保。

法院受理三日內,承辦法官就函請嘉義縣社會局前往了解有無扶助之必要,嘉義縣社會局接獲來函與法院聯繫確認受扶助人在監後,隨即為受扶助人之父親申請急難救助金3,000元,並提供物資補助及協助媒合轉介工作。

等法院收到嘉義縣社會局之函覆後,雖然以受扶助人因另案判決確定轉為入監執行身分,而駁回受扶助人之聲請,但仍不忘於裁定中載明嘉義縣社會局之函覆內容,以安撫受扶助人。

雖然受扶助人對於這麼快就要入監執行仍有不滿,但個人認為在承辦法官主動積極的通知下,嘉義縣社會局已經了解受扶助人之父親處境堪憐,並已提供一定協助,至少不會因為被遺忘在社會的角落,而發生無法彌補的遺憾。

我常在想,如果所有位高權重的人物們,都能像這位法官一樣多想一下、多做一點,臺灣現在不知進步到甚麼程度了。真的很感慨,但仍要藉此謝謝溫暖而有人性的法官,辛苦了。

2015年12月4日 星期五

主張自己為繼承人,訴請法院確認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案件,有無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時效抗辯經審認確定後效果如何?

針對上開問題,有人認為可主張個別務上請求權,要求返還遺產標的物,並無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然此一主張是否合宜?自有探討之空間。

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指出:「…《民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又所謂繼承權之被侵害,須自命為繼承人者於繼承開始時,即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始足當之。因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本件依上訴人起訴聲明之記載,係以否認其繼承資格之其他繼承人為對象,且就上訴人所述事實理由觀之,係確認陳〇〇所遺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顯見上訴人本件訴訟之目的,與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無異,應有《民法》第1146條第2項關於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而繼承回復請求權為特別請求權,於自命為繼承人爭執繼承人資格時,應以繼承回復請求權優先適用,繼承人雖可提出個別物上請求權,請求遺產標的物之返還,但自命為繼承人仍得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以資抗辯。…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又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上訴人又為時效之抗辯,依上說明,陳〇〇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於繼承開始時自已為甲○○等二人承受,上訴人則喪失其繼承權,而無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分別共有分割之餘地。」

由是可知:
一、訴請確認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目的,與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相同,應有《民法》第1146條第2項關於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
二、繼承回復請求權為特別請求權,於自命為繼承人爭執繼承人資格時,應以繼承回復請求權優先適用。
三、若被告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抗辯,經法院確認屬實,原告之繼承權應已全部喪失,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應於繼承開始時為該自命為繼承人者所承受。

2015年12月3日 星期四

購毒者之證詞可否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按實務上常見持有毒品之人為減輕其自身之刑責(例如:遭查獲持有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始終咬定某特定對象涉嫌販賣毒品給伊,請求依法減輕或免除刑責之情形。

但除了購毒者之證詞外,在沒有其他充分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可否認定被告犯罪呢?自有探究實務見解之必要。

對上開疑問,最高法院曾作成100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指出:「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可知在毒品交易之買方為唯一證人之情形,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擔保證人證詞真實性之外,若無其他補強證據以增強證人供述之憑信性,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另於筆者承辦之104年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中,最高法院亦闡釋:「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顯見購毒者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為避免購毒者之虛偽嫁禍,享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自須有充分之補強證據,始得認定被告之犯行,方足以保障被告之權益。

2015年7月29日 星期三

悲哀的歷史定律

「任何朝代的官場,說真話的官員不多,因為,願意聽真話的上司不多。古往今來,書呆子倒楣,都倒楣在他那張嘴上,都在於又愛議論時弊,有要堅持真理,書呆子說的話,也許不錯,但是,真理在現實中往往行不通,因為,歷來對真理的解釋權,掌握在違背真理人的手中。」
-引自劉耿生著,《海瑞罷官與文革》,100年8月初版,第196頁至197頁。

作者描述的雖然是明朝的官場,然而歷朝歷代都有相同的問題。

因為權勢的擁有者往往是盲目的,只願意看他願意看、聽他願意聽的,於是漸漸與大眾脫節,成為反動的象徵、革命的對象。然而,反抗者或革命者上台後又迅速墮落,周而復始形成這不變的歷史定律。

令人深感悲哀。

2015年7月14日 星期二

如何完全發揮你的潛力?

今天從空中英語教室學到的,個人覺得非常有道理,謹此與大家分享。
Five tips to reach your full potential:
1.   Set goals.
2.   Be positive.
3.   Be willing to learn.
4.   Be willing to change.
5.   Be gratefu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