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2月16日 星期五

何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非法製造槍枝與非法販賣槍枝有無吸收關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9號判決指出:「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數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非法製造槍枝之犯罪行為,與非法販賣槍枝之犯罪行為間,並不具有上開吸收關係,如其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製造,於刑法修正前,因行為人主觀上意欲犯某罪,但其犯該罪所實施之方法行為或其結果之行為,另又觸犯其他罪名,而得依刑法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然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刪除後,其既係分別之二個犯罪行為,無論其販賣之意圖,係於製造時即有之,或嗣後另行起意,均應就所犯製造與販賣二罪予以分論併罰。」

從上開判決可知,非法製造槍枝與非法販賣槍枝之行為並無吸收關係,且行為若發生於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規定之後,將被論以兩罪,而分別論罪再定應執行刑,值得吾人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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