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3月10日 星期二

契約解除或終止之法律效果有何不同?

現代生活無論食衣住行,多有賴於向他人購買實體商品或服務,或者以租賃方式合法使用他人之物,因此常有必要正式簽訂契約。然往往於簽約後發現商品或服務並不合用,或者想要提前結束租約,這時到底要「解除」或「終止」契約,才符合雙方之真意?為求用語精確,自有先釐清契約解除或終止效力有何不同之必要。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闡釋:「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約前之狀態。契約之終止,則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

舉例而言,若於買入商品七日內覺得不合用,買受人已無意購買,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退還價款(當然也要將商品退還出賣人,才屬回復原狀)。而承租某房屋居住,因對於環境不適應,希望提前搬走,則於承租期間承租人既已提供房屋供出租人居住使用,出租人自須給付租金,此時當然應依約或依協議「終止」兩造租賃契約,方足以平衡兼顧雙方權益(至於提前終止租約是否應賠償違約金?契約多有明定或當事人可能另有約定,需個案認定,於此暫不討論)。

是故,建議讀者於結束某項法律關係時,宜睜大眼睛看清楚契約之用語,確認是否與兩造真意相符,以免嗣後發生爭議,徒增紛擾。

2015年2月10日 星期二

投資自己永遠是最佳策略

申請了半年多,終於到家幫忙的外勞阿喜適應了以後,看到媽媽在唸報紙給阿嬤聽,越聽越有興趣,便拜託媽媽教她讀寫中文。

其志可感,遂立馬上網買「印尼人學中文」讀本送她。過了一個週末,聽說她每天都很認真練習寫給媽媽看,真令人感動。

其實,與其長吁短嘆,讓時間不斷流逝,根本是浪費時間。一個人只要願意投資自己,不斷增加自己的競爭力,再艱困的環境都不能阻止超越自我,這輩子一定有翻身的機會。

2015年2月5日 星期四

關於「失去」

「隨著我們長大成人,我們得到了許多東西,同時也失去了許多東西。然後,隨著時間過去,失去的東西也越來越多。『失去』雖然令人悲傷,但那就是人生。因為我們活著,所以只能懷抱著那些回憶繼續前進。」
              —   引自高橋和香子,《看見,村上春樹》(2004年5月1版第51頁)

經常聽受刑人或客戶長吁短嘆地說過去如何、如何,或者沒有怎樣就如何、如何,好像他們的人生就停留在那裏。然而,時間仍然繼續在走,人生唯一不變的其實是:「誰都無法停止生命的改變」。

因此,留不住的莫強求(其實我們全都無可奈何),好好面對自己的生命課題,並珍惜那些溫暖的回憶,邁開大步向未來前進才不會留下遺憾喔。謹此與大家共勉。

2015年1月28日 星期三

平凡就不幸福嗎?

陪同八歲被送到育幼院,罹患中度身心障礙的聲請人開庭,訴求是希望法官能裁定減輕扶養義務為每月2000元。

對面坐的是罹癌,左手截肢又失明,目前由市政府安置在醫院的爸爸。爸爸了解女兒的艱難後,嘆了口氣就答應了,但條件是:
一、希望妳在爸爸生日時帶著蛋糕來看爸爸。
二、希望妳有空時去看看哥哥(重度智障,目前安置於療養院內)。

我相信在場的每個人都鼻酸了。

這要求何其卑微,令人不敢想像這一家人如何在社會底層掙扎,經歷的是多麼艱難的人生…

所以縱使平凡如你我,只要平安健康,家庭和樂,工作穩定就很幸福了,真的要好好珍惜喔。

2015年1月27日 星期二

訴訟中當事人死亡,可否由繼承人之一承受訴訟?

由於訴訟程序冗長繁複,若於訴訟進行中發生當事人死亡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以資因應。

惟茲疑義之處在於,是否須由繼承人全體,還是繼承人之一承受訴訟即可?

就此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指出:「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又是否由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攸關訴訟要件之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另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指出:「按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非經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不能除去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效力。」顯見應由繼承人全體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訴訟程序始得續行,繼承人之一聲明承受訴訟,實為法所不許,辦理時應有注意之必要。

2015年1月22日 星期四

台北市政府真的上緊發條了

以往針對行政處分,若對行政機關提起訴願,程序往往曠日廢時,承辦人員也不曾主動與訴願人聯絡研商處理方案。

沒想到此次處理一件原有低收入戶資格,於今年度被改為中低收入戶資格之案件,於104年1月20日定稿,1月21日送達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訴願人竟於今日(104年1月22日)接到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承辦人的電話,並於電話中與訴願人研商處理方案,效率之高,實讓人深感驚喜,值得大大鼓勵。

希望這樣的改變持續深化,未來若能成為全國公務機關的標準作業模式,實乃國家人民之福,令人深感期待。

2014年11月5日 星期三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人數,而作成決議之效果如何?

就此問題,學說與實務向有不同見解,為此最高法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做成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
故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所為之決議即屬不成立。」見解確屬於法有據,值得吾人遵循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