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1月10日 星期四

「雨刷」是誰?為什麼要請大家說服嘉義在地親朋好友謹慎投票?

綽號「雨刷」的蔡政宜,是98年我國職棒史上最大「假球案」的主謀之一,據新聞媒體報導,他不但已宣布參選嘉義海線(第4選區)的議員,更大張旗鼓地在111年10月14日成立競選總部,以爭取當選為目標。

很多人可能早就忘了當初發生什麼事,所幸當時的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網路上仍找的到,以下謹摘要判決部分內容,讓大家認識「雨刷」,以及他做了什麼:

舉一場比賽為例,「雨刷」決定運作96年6月24日La new熊隊與兄弟象隊在臺北市天母球場第130場例行賽後,在該球場附近之汽車旅館,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人簽賭下注,金額約1,000萬元;並於賽前一天,轉告亦具有犯意聯絡之La new熊隊球員黃俊中、許志華、蔡英峰、蔣智聰等人配合打假球,終場La new熊隊以3比9落敗,扣除付給許志華、蔡英峰、黃俊中、蔣智聰各30萬元對價後,「雨刷」共訛詐得款950萬元。

以上只是運作一場成功的獲利,若仔細計算所有運作成功打假球獲利金額,肯定十分驚人。

另有證人證稱:蔡政宜是控制整個盤口的,我們在汽車旅館運作時,只能有蔡政宜、…忠哥等人在,而我們進汽車旅館前都會依蔡政宜的指令將行動電話關機,避免走漏風聲,足見「雨刷」不但買通球員參與簽賭,而且非常大尾,所以判決「雨刷」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為此法官在判決中語重心長地寫下:棒球運動在我國興盛無比,為我國運動形象之表徵,奈何假球操控運作者及組頭藉由運作棒球比賽之輸贏詐賭獲得鉅額賭金,部分球員甚與「綁球」之組頭合謀,於比賽中打放水球以收取對價、分紅或免費性招待等之不正利益,嚴重戕害棒球運動發展。

可見「雨刷」所為,不能單純以犯下諸多詐欺取財罪來認定,因為他以買通不肖球員方式,操控職棒比賽結果,不但斷送諸多球員棒球生涯,更幾乎摧毀球迷對職棒比賽的熱情,中華職棒差點因此瓦解。

這樣的人未來如果成為民意代表,掌握權力,大家難道不怕假球案重演嗎?

在此要呼籲大家,趁現在還來的及,請分頭說服東石、朴子、六腳在地親朋好友們謹慎投票,別讓他有機會再次玷汙棒球!

圖片引用自壹蘋新聞網


2022年11月8日 星期二

因被認定是詐騙集團共犯,個人帳戶因此被列為警示帳戶,該如何申請解除呢?

 隨著詐騙案件猖獗,有相當多民眾基於種種理由提供帳戶,因而被認定是詐騙集團的共犯。但令民眾困擾的是,很多案件已經確定很久了,個人所有帳戶仍被列為警示帳戶,完全無法使用,造成生活及工作上諸多不便。

 為此,內政部警政署依據「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在民國110105日修訂「民眾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同年1015日起實施),除帳戶已警示期滿自動解除外,可以到刑事警察局官方網站下載申請書,填寫申請書一式二份(第一份由受理單位(警察分局偵查隊、警察局刑警大隊)作為解除警示之憑據;第二份由受通報之金融機構辦理解除警示作業註記)並檢附證明文件,親自送到權責警察機關辦理。

 證據資料方面,不但必須所涉及的案件全部都經裁判確定,申請人還需檢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填寫需要解除警示的銀行帳號、刑事判決書(含地檢署處分書、少年法庭裁定書等)、執行完畢證明、罰金繳納收據影本或其他經裁判確定的佐證資料,送交警方受理,審核是否通知相關金融機構正式解除警示帳戶。

2018年3月2日 星期五

人壽保險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是什麼?該財產價值是不是屬於被保險人呢?

投保人壽保險後,常有人誤解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性質,且認為權益應歸屬於被保險人,這個觀念是不是正確呢?

對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43號判決指出:「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原因,保險人應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其實質上之利益或財產價值即由要保人享有。」

換言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反映的是該保險契約的價值,如果要保人想以保單借款,即係以此計算要保人可借款之金額。甚至如果要保人想解除契約,保險公司亦係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必要費用後,計算解約金返還要保人。是故,該財產價值並不屬於被保險人,建請有相同疑問之讀者特別注意。

2018年1月26日 星期五

家事案件如果雙方對原因事實之有無沒有爭執的話,有沒有辦法加快法院審理進度呢?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根據筆者之觀察,法院目前針對兩造對本案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的家事案件,諸如:給付扶養費、免除扶養義務、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改定監護人、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等案件,均認為有《家事事件法》第33條之適用,而可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亦即無須再進行調查證據或開庭審理,即可逕由法院作成裁定,如此一來確實大大加快法院之審理程序,建請有需要之朋友記得提出。

2018年1月18日 星期四

15歲女兒是國三學生,被警方誤會偷東西,會直接被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嗎?

針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若被警方認定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將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少年法院處理,並不會直接被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簡單來說,法院會先指派少年調查官調查必要時會傳喚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到接受調查該少年與事件有關之行為、其人之品格、經歷、身心狀況、家庭情形、社會環境、教育程度以及其他必要之事項,提出報告,並附具建議。

再由法官傳喚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到接受調查,如果調查完畢認為少年觸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依法方應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另若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亦可能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故若擔心少年或家長自己不了解法律,當庭不知如何表示意見的話,得隨時選任少年之輔佐人到庭協助但若選任非律師為輔佐人,應得少年法院之同意了解案情,並適時表示意見,以確保少年權益

2018年1月11日 星期四

身為犯罪被害人,案件雖由檢察官起訴,地方法院審理後判決無罪或刑度很低,我該怎麼辦呢?

犯罪被害人收到這種判決,難過失落是必然的,但請您難過一下就好,因為案件尚未確定,實際上的理由可能是檢察官舉證不足或被告的惡性沒有被充分評價所導致,案件仍有努力空間,建議您積極處理。

首先,依個人承辦案件之經驗,因為您與蒞庭檢察官收到判決書時間相近(甚至檢察官可能較早收到),蒞庭檢察官收到判決書後必須在10日內上訴,時間相當緊迫,且必須替檢察官預留合理作業時間(舉例而言: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後,因為公文傳送速度較慢,可能2-3天才送到蒞庭檢察官辦公室,況且蒞庭檢察官可能忙著開庭、處理種種行政事項,難以即時為您請求上訴)建議您於5日內自行或委託律師寫書狀,清楚寫明您認為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或量刑過低的理由,趕緊遞狀請求蒞庭檢察官為您提出上訴,案件方不致於確定而影響您的權益

其次,如果檢察官依您請求上訴,鑒於地方法院判決書的認定與您的認知有極大差異,建議您委託律師閱卷取得並研究卷證,請律師撰擬書狀或當庭請求第二審法院檢察署的蒞庭檢察官替您聲請調查證據,或針對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或量刑過低的理由為您駁斥,以維護您的權益,並讓第二審法院法官審酌而為裁判。

最後另提醒您,如果您尚未針對所受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可免繳裁判費用,請記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並請註明若刑事庭仍判決無罪,您仍願繳納裁判費用,請移送管轄之民事庭)以免影響您民事求償之權利,且法官亦可能曉諭被告與您和解,並進而移送調解,而一舉解決民事與刑事糾紛,請善加利用。

2018年1月8日 星期一

公寓大廈之地下停車位若未獨立登記所有權,後續買受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之人,是否應受以往約定專用分管契約之拘束?

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闡釋:「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指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6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倘大樓地主、建商與各承購戶,就所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為該大樓共有人已有默示同意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顯見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通過施行前,若建商與各承購戶,就該大廈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理範圍,已定有分管之約定者,應認為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如受讓人知悉有分管契約存在,仍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次按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指出:「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從而根據上述,依筆者承辦案件之經驗,若地下停車位未獨立登記所有權,後續買受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之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大廈共有人就系爭大廈地下停車位已成立分管契約,並約定特定停車位由特定共有人使用,即應受以往約定專用分管契約之拘束,而不得請求返還該停車位或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