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訂有明文。可知提起撤銷訴訟的要件之一為「須有行政處分存在」,經訴願駁回(或訴願機關逾期不為決定)後提起行政訴訟,法院方能進一步審查認定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合先敘明。
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從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不成立」之函覆,是否符合上開行政處分之定義?還是單純事實通知?即為本件爭點所在。
再按,《公平交易法》第 26 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係規定任何人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均得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公平交易委員會雖有依檢舉而為調查處理行為之義務,但民國 99 年 06 月 15 日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 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四)作成決議認定:對檢舉人依法檢舉事件,主管機關依該檢舉進行調查後,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僅在通知檢舉人主管機關就其檢舉事項所為調查之結果」,其結果因個案檢舉事項不同而有不同,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縱使主管機關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可能影響檢舉人其他權利之行使,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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