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此一問題,由於法無明文,實務上見解紛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乃於9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討論,試圖統一法律見解。
在座談會前,初步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均認「當事人於第一審法院未拋棄其時效利益,僅單純不行使抗辯權,如於第二審法院不許當事人為時效抗辯,顯與前開說明有違,且債務人是否得為時效抗辯攸關其是否應給付,如不許提出,對當事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有顯失公平之處,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所定相符」,而採第二審法院應審酌該抗辯並採為裁判基礎之肯定見解。
然座談會研討結果增列丙說,認為「應視具體個案決定」;表決結果:採上開肯定見解者10票,採否定說者1票,認「應視具體個案決定」者高達41票,為審判機關保持相當之彈性,再視個案加以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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