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4月3日 星期二

公司未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監察人參與董事會做成決議之效果如何?

由於《公司法》第204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然就未遵守本條規定,未經通知監察人而召開董事會作成決議之效果,沒有明文規定,自有釐清之必要。

對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指出:「按《公司法》第218條之2規定賦予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之權利,乃因監察人為公司業務之監督機關,須先明瞭公司之業務經營狀況,俾能妥善行使職權,同法第204條因就董事。會之召集明定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監察人,以資遵循。而董事會為公司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運作,其決定之內容能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利益,自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符合上開規範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如有違反,其所為決議,公司法雖未設特別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189條之明文,惟參諸董事會係全體董事於會議時經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依設立董事會制度之趣旨以觀,應屬無效。」
 
是上開判決對於違反《公司法》第204條之效果已明白予以確認,在此提請所有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注意,以免作成當然無效之董事會決議而不自知。

2012年3月30日 星期五

懷疑配偶外遇而竊聽是否違法?

按「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有論者認為,若係懷疑配偶外遇進行蒐證,是為了瞭解配偶是否正在進行違法行為,應非出於不法目的,不該當違法監察之要件云云。實務上是否同此見解?自有研究之必要。

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45號判決認為:「隱私權與其他權利保障之取捨,應就個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衡量其法益加以判斷,配偶之一方如有外遇,對他方而言,自屬極難忍受之事,是有外遇之一方必極力隱藏,以避免他方知悉,此項隱密在道德上雖具有可非難性,但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並未排除對於此種在道德上具有可非難性隱私權之保障,是以縱在道德上具有可非難性之隱私,仍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保護之對象,…本件上訴人所為竊聽行為,縱其目的係在探知告訴人有無外遇或通姦之情形,與『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情形有間,而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責,然其違法竊聽行為並無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所規定例外不罰之情形,且經合法告訴,自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處罰」。

顯然最高法院的立場是:懷疑配偶外遇而竊聽並非法定例外不罰之情形,與許多論者之主張相反,未來若希望瞭解配偶與第三人之通話情形,建議避免採取竊聽方式,以免觸法,謹此提供有相同困惑之朋友參考。

2012年3月23日 星期五

公司董事對於有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參與董事會做成決議之效果如何?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指出:「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對於會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此觀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註:此項公司法規定於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後移列第3項)準用同法第178條規定即明。如董事會違背上開規定而為決議,應屬『無效』。」對於違反之效果已明白予以確認,值得所有公司及董事會成員注意,以免作成當然無效之董事會決議。

2012年3月12日 星期一

Honesty is the best policy

「我找律師就是要幫我脫罪的,你還問這麼多做什麼?」

事實真的是這樣嗎?其實這種想法實在大錯特錯。請試想:如果委託人委請的律師對於到底發生了甚麼事欠缺掌握,開庭講錯話或答辯方向錯誤、或漏未聲請調查對於委託人有利之證據,甚至聲請調查對於委託人不利之證據,要由誰承受敗訴或被判刑之苦果?顯然委託人才是最終要承受這樣結果之人,所以如果面對訴訟案件,請不要嘗試騙你的律師,這絕對是得不償失的。

再者,律師一定要確實掌握本案事實(此有賴委託人之誠實告知),才能據而與委託人商討擬定訴訟策略。請坦誠與律師商討,並至少認真考慮律師之評估與建議,畢竟很少律師會明知證據不利於當事人還建議委託人訴訟到底,導致比和解或認罪還糟糕的結果的。換句話說,如果你的律師深入瞭解案情後,建議和解或認罪,表示有一定敗訴或被判刑的危險性,別因此責怪律師,反而更應該坦然面對(誠實面對與否認後由法院查明屬實,法律評價上有極大不同),或(自認無罪或有權利主張之人)積極收集有利證據委請律師提出續行訴訟爭取,才是面對訴訟應有之策略。

總之,無論對律師或法院,坦誠以對絕對是上策,硬坳或推卸責任通常難有圓滿之結果,謹此提供大家參考。

2012年2月24日 星期五

通往幸福的橋

“ 我的肉身倒下了,也要成為一條橋,讓苦難的人通往幸福的一條橋”
                         ~巴德雄醫師(引自2012年2月23日壹週刊561期)

罹患鼻咽癌三期的巴醫師,至今仍在台東縣達仁鄉衛生所擔任醫師,是達仁鄉僅有的兩位醫師之一,同時必須支援大武急救站的急診醫療業務。

故事緣起於1972年,巴醫師考上了高雄醫學院,但因家貧實在繳不出25,000元的註冊費,於是巴醫師十七歲的妹妹挺身而出,嫁給一位願意出40,000元聘金的老人,替他架了通往行醫之路的橋。

令巴醫師深感遺憾的是,還來不及報答妹妹的幫忙,妹妹竟然在他一年級下學期時因肺結核病逝…

於是巴醫師說道:「我常覺得人生的過程就像要渡惡水,要有橋,要有人願意幫你架橋。妹妹就是讓我渡過去,能讀醫學院的那座大橋。那時我就告訴自己,以後我也是橋,也要幫人家渡過troubled water」。

看到這個故事,才知道當時原鄉的悲哀,以及現在原鄉的困境。更難能可貴的是,從巴醫師和他妹妹身上看到的人性光輝,實在令人敬佩,希望巴醫師的身體能儘快康復,就像他自己所說的,成為「苦難的人通往幸福的橋」。

2012年2月7日 星期二

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若無法「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時,應如何處理?

按最高法院 91 年度第 4 次刑事庭會議曾於第一點指出:「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然就檢察官未能指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證明方法時,法院應如何進行審理?如何認定事實?是否應依職權主動調查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加以進一步之闡釋,以致我國司法實務上常發生法官置無罪推定原則於不顧,積極主動調查對被告不利證據之荒謬情形。

所幸,最高法院於100 年度第 4 次刑事庭通過決議,將91年4月30日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修正後相關問題之決議」第一點補充修正為:「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旨在扭轉現行實務運作之現狀,實值吾人肯定之,更希望所有法官均時時秉持無罪推定之心態審案,莫以被告前科累累、容貌猥瑣就草草根據卷內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資料推斷犯罪,方足以落實人權保障。

2012年1月31日 星期二

何謂「告知後同意法則」?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指出:「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修正前醫療法第46條(現行法為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說明義務,病人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已明白揭示:醫院之使用人(醫師)有對病患為充分說明告知之義務,病患方能據以評估風險而決定是否進行手術。從而,若醫師並未說明手術原因及告知風險,則依「告知後同意法則」,縱醫院已取得病患之手術、麻醉同意書,仍不能證明醫院對病患已盡告知說明義務,病患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訴請醫院賠償,值得有相同疑問之讀者參考運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