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4月24日 星期五

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是否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

實務上常有人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是在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所訂,若財產之登記早於74年7月4日,應無民法第1030條之1的適用餘地」云云。

對此,司法院大法官曾作成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於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74年6月3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1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7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

可見訴訟中若主張被繼承人於74年7月4日登記取得某不動產,早於《民法》第1030條之1之增訂時間,仍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請勿再為如上答辯,以免貽笑大方。

2015年3月17日 星期二

天花板漏水樓上屋主又不願修繕,可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

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從而,若住處天花板漏水之原因經鑑定確實係可歸責於樓上區分所有權人(屋主)之事由所致,自可請求樓上區分所有權人(屋主)支付修繕費用。

惟茲疑義之處在於,對於可歸責於樓上區分所有權人(屋主)所致之損害,受害人除可請求支付修繕費用外,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否可以請求呢?

對於上開疑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4171號判決指出:「原告因房屋漏水對其居住之生活品質必然造成損害,蓋處理漏水、請人修繕、家中居住之環境潮濕等,均會對生活品質有所影響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且本件持續漏水之時間尚非短暫,對原告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應屬重大,而非僅係財產權被侵害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100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亦同此旨)。

簡言之,法院認為漏水對受害人居住之生活品質必然造成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若持續漏水之時間又非短暫,對受害人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應屬重大,應可向樓上區分所有權人(屋主)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謹此提供有相同疑問之讀者參考。

2015年3月10日 星期二

契約解除或終止之法律效果有何不同?

現代生活無論食衣住行,多有賴於向他人購買實體商品或服務,或者以租賃方式合法使用他人之物,因此常有必要正式簽訂契約。然往往於簽約後發現商品或服務並不合用,或者想要提前結束租約,這時到底要「解除」或「終止」契約,才符合雙方之真意?為求用語精確,自有先釐清契約解除或終止效力有何不同之必要。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闡釋:「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約前之狀態。契約之終止,則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

舉例而言,若於買入商品七日內覺得不合用,買受人已無意購買,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退還價款(當然也要將商品退還出賣人,才屬回復原狀)。而承租某房屋居住,因對於環境不適應,希望提前搬走,則於承租期間承租人既已提供房屋供出租人居住使用,出租人自須給付租金,此時當然應依約或依協議「終止」兩造租賃契約,方足以平衡兼顧雙方權益(至於提前終止租約是否應賠償違約金?契約多有明定或當事人可能另有約定,需個案認定,於此暫不討論)。

是故,建議讀者於結束某項法律關係時,宜睜大眼睛看清楚契約之用語,確認是否與兩造真意相符,以免嗣後發生爭議,徒增紛擾。

2015年2月10日 星期二

投資自己永遠是最佳策略

申請了半年多,終於到家幫忙的外勞阿喜適應了以後,看到媽媽在唸報紙給阿嬤聽,越聽越有興趣,便拜託媽媽教她讀寫中文。

其志可感,遂立馬上網買「印尼人學中文」讀本送她。過了一個週末,聽說她每天都很認真練習寫給媽媽看,真令人感動。

其實,與其長吁短嘆,讓時間不斷流逝,根本是浪費時間。一個人只要願意投資自己,不斷增加自己的競爭力,再艱困的環境都不能阻止超越自我,這輩子一定有翻身的機會。

2015年2月5日 星期四

關於「失去」

「隨著我們長大成人,我們得到了許多東西,同時也失去了許多東西。然後,隨著時間過去,失去的東西也越來越多。『失去』雖然令人悲傷,但那就是人生。因為我們活著,所以只能懷抱著那些回憶繼續前進。」
              —   引自高橋和香子,《看見,村上春樹》(2004年5月1版第51頁)

經常聽受刑人或客戶長吁短嘆地說過去如何、如何,或者沒有怎樣就如何、如何,好像他們的人生就停留在那裏。然而,時間仍然繼續在走,人生唯一不變的其實是:「誰都無法停止生命的改變」。

因此,留不住的莫強求(其實我們全都無可奈何),好好面對自己的生命課題,並珍惜那些溫暖的回憶,邁開大步向未來前進才不會留下遺憾喔。謹此與大家共勉。

2015年1月28日 星期三

平凡就不幸福嗎?

陪同八歲被送到育幼院,罹患中度身心障礙的聲請人開庭,訴求是希望法官能裁定減輕扶養義務為每月2000元。

對面坐的是罹癌,左手截肢又失明,目前由市政府安置在醫院的爸爸。爸爸了解女兒的艱難後,嘆了口氣就答應了,但條件是:
一、希望妳在爸爸生日時帶著蛋糕來看爸爸。
二、希望妳有空時去看看哥哥(重度智障,目前安置於療養院內)。

我相信在場的每個人都鼻酸了。

這要求何其卑微,令人不敢想像這一家人如何在社會底層掙扎,經歷的是多麼艱難的人生…

所以縱使平凡如你我,只要平安健康,家庭和樂,工作穩定就很幸福了,真的要好好珍惜喔。

2015年1月27日 星期二

訴訟中當事人死亡,可否由繼承人之一承受訴訟?

由於訴訟程序冗長繁複,若於訴訟進行中發生當事人死亡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以資因應。

惟茲疑義之處在於,是否須由繼承人全體,還是繼承人之一承受訴訟即可?

就此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指出:「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又是否由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攸關訴訟要件之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另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指出:「按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非經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不能除去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效力。」顯見應由繼承人全體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訴訟程序始得續行,繼承人之一聲明承受訴訟,實為法所不許,辦理時應有注意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