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2月30日 星期五

The Big Issue Taiwan

甚麼是弱勢族群的「大誌」(Big Issue)?一言以蔽之,無非就是「生存」與「尊嚴」。

在某臺北市議員倡議要以噴水發獎金方式驅趕遊民,還獲得許多人的附和後,意外引發社會各界對遊民議題的討論,這樣的發展雖出乎漠視人性尊嚴者之意料,但絕對是正面的,因為唯有透過深度報導與對話,方能凸顯此一弱勢族群的處境,進而吸引社會資源的投注。

對於弱勢者為何淪為遊民?個人的粗淺觀點是,固然其中某些人是因遊蕩習慣、不願工作而淪為遊民,但絕大多數都是長期失業、就業困難、家庭支持斷絕等,以致入不敷出或毫無收入,才被迫淪落街頭(畢竟有遮風避雨的棲身之所,絕對比餐風露宿,還被到處驅趕好吧?)。所以,如何能讓弱勢族群(包括身心障礙者與遊民)能夠付出勞力獲得一定之報酬,而非苦等補助之核發,才是維護弱勢族群「生存」與「尊嚴」之正道。

當然,維護弱勢族群的「生存」與「尊嚴」需要投注各項社會福利資源,也需要許多人的慷慨解囊,絕非一蹴可及。但至少要有熱心之人積極投入及嘗試,例如大智文創發行「大誌」(The Big Issue Taiwan),就是很好的第一步:他們所編輯的雜誌討論的不僅是弱勢議題,更包括時事評論、藝文動態(音樂、書籍、電影介紹等)、時尚及建築短評等,內容比市售許多雜誌豐富得多;更重要的是,他們是以50元批給弱勢者,讓弱勢者在街頭以100元販售,從中賺取收入以維持生活,對弱勢族群而言,實不啻為維持「生存」與「尊嚴」的另一管道。

今天早上八點不到,一位身障人士已經在寒風細雨的淡水捷運站前叫賣著「大誌」,當我停下腳步向他購買,他不停地向我道謝時,溫暖的感覺頓時讓冷冽的寒風變得不再刺骨,我想這就是正向循環的積極力量吧!

值此歲末寒冬,在此由衷地希望他能透過販售「大誌」維持「生存」與「尊嚴」(或至少能改善生活環境),更希望有越來越多的人願意啟動這樣一個正向循環,讓弱勢族群看見光明與未來。謹此為文推薦之。

2011年12月27日 星期二

公證遺囑之見證人應如何進行見證?

由於《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公證遺囑應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惟遺囑人死亡後,繼承人經常發生爭議之處在於,見證人到底見證了甚麼事情?法律效力如何?均有釐清之必要。

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指出:「公證遺囑見證人之見證,自不以在場見聞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之情,始符『見證』之法意。倘見證人僅在場旁觀公證遺囑之作成程序,而未參與見聞確知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遺囑人口述意旨相符之情,縱其在公證遺囑上簽名見證,亦不生見證之效力。」對於見證人須見聞確認之內容闡述甚明,值得吾人參考。

2011年12月16日 星期五

何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非法製造槍枝與非法販賣槍枝有無吸收關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9號判決指出:「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數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非法製造槍枝之犯罪行為,與非法販賣槍枝之犯罪行為間,並不具有上開吸收關係,如其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製造,於刑法修正前,因行為人主觀上意欲犯某罪,但其犯該罪所實施之方法行為或其結果之行為,另又觸犯其他罪名,而得依刑法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然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刪除後,其既係分別之二個犯罪行為,無論其販賣之意圖,係於製造時即有之,或嗣後另行起意,均應就所犯製造與販賣二罪予以分論併罰。」

從上開判決可知,非法製造槍枝與非法販賣槍枝之行為並無吸收關係,且行為若發生於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規定之後,將被論以兩罪,而分別論罪再定應執行刑,值得吾人參考。

2011年12月6日 星期二

若社區住戶堅持將個人物品堆置於逃生安全梯及樓梯間,惟恐其他住戶群起仿效堵塞逃生通道,請問這樣有違法嗎?管委會要如何處理較為妥當?

一、將物品堆置於安全梯,係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住戶不得於樓梯間堆置雜物)之行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5項管委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
二、住戶經制止仍不遵從者,為避免爭議,建議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5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主管機關得對違法住戶處以罰鍰,並得令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主管機關得連續處罰,以遏止該違法行為。

2011年11月1日 星期二

提供私人帳號密碼一定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嗎?

按實務見解通常認為:有一定知識經驗之被告應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或轉帳,客觀上可預見此類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使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帳號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使用,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至被告帳戶內,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判決認為:「現今社會自由多元,各種行業推陳出新,倘非有與各該行業相關工作經驗之人,於未實際參與業務執行前,實難期僅憑徵人廣告或電話解說,而能發現求職陷阱或說詞有何破綻之處。…詐騙集團成員能言善道,民眾為其匪夷所思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近年來詐騙案件增多,被害人數及受詐金額節節上升,即屬明證。本案「黃經理」既於電話中佯稱係徵求接送應召女子前往旅館進行性交易之司機(即俗稱之「馬伕」),而經營此種行業本屬隱晦而須暗中進行,未必有營業場所,更無可能明目張膽邀約應徵者至營業處所面試,其與被告約定在麥當勞速食店進行面試,尚無違社會通常觀念;至其另以恐因由「馬伕」直接向男客收受性交易費用,徒增遭員警喬裝之男客查獲之風險,而由旅館內媒介性交易之服務生代收性交易所得,匯入「馬伕」所提供之帳戶,以規避查緝等語,要求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合於情理,不致令人立即起疑。而被告○○○於案發時未滿24歲,學歷為高職畢業,未曾服役,僅曾在三商巧福、品田牧場、威秀影城等處短期打工,工作內容不過在廚房煮食或售票而已,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提出免役證明書為憑,社會經驗難謂充足。其依報紙刊登之人事廣告之通常途徑求職,又非以不正當管道謀職,警覺性較低,復驟遇「黃經理」此等專行詐騙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言語誆騙,依其學經歷及社會經驗,實難苛求其能即時察覺詐騙集團成員說詞有何蹊蹺。其因求職心切、考慮時間有限、應徵工作內容又非曾接觸之行業,致誤信「黃經理」所言,陷於錯誤,遭騙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尚非不能理解。其主觀上應僅預見所交付之帳戶係供匯入性交易所得,尚無預見「黃經理」可能將該帳戶轉為詐取他人匯款之用,應堪認定。被告○○○既欠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即與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不構成該罪名」,與常見實務見解為相反之認定。

申言之,本件判決勇敢突破「有罪推定」之藩籬,設身處地體會、觀察學歷、經濟上弱勢求職者之困境,肯認渠等透過正當管道求職,警覺性較低之被告在考慮時間有限的情況下,難以發現陷阱存在,不能逕認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作成無罪確定之判決,實令人深感激賞,謹此推薦之。

2011年10月18日 星期二

投標購買法拍屋得標後,拍定人就債務人(原屋主)欠繳之管理費,是否負連帶清償責任?

按針對此一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認為:「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所繼受者乃契約地位之繼受,亦即後手對其繼受後所應生權利義務悉依相關條例或規約定之,並非繼受前手已發生之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故縱令規約規定前手積欠之管理費 (已發生之債務) 應由後手繼受,揆之前開說明,後手亦無受規約該項規定之義務而繼受前手積欠之管理費」,經付表決多數意見亦贊同此說。是故,臺灣高等法院原認定拍定人無庸既受債務人(原屋主)欠繳之管理費,應足堪認定。

然查,於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0號討論時,審查意見及初步研討結果雖採否定說(即與前段相同之見解),但表決時多數見解認為:「因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規定:『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人間,就建物之共有部分,亦為分別共有關係,法院拍賣債務人所有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債務人如有欠繳管理費,拍定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可知臺灣高等法院之多數見解已然變更,值得吾人注意,謹提供有相同疑問之讀者參考。

2011年10月3日 星期一

我朋友的太太當時是合法從大陸進入臺灣地區,為什麼後來被認定是非法入境?

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判決指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利用非法之方式進入台灣地區,以維護台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此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此所稱『非法』之範疇。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及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台灣地區,其所持之旅行證及入境許可等文件雖係相關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之不正當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以非法方法進入台灣地區」。

從而,若發問人的朋友與其名義上之配偶,在大陸地區是以假結婚之方式辦理結婚登記,完成後再進一步向我國機關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及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台灣地區,將被司法機關認定不具備「實質上之合法性」,也就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謹提供有同樣問題之讀者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