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為筆者執業時,當庭遭法官質問之問題,或許其他律師同道或法院可能會有相同之疑問,實有研究之必要。
2012年11月21日 星期三
律師於某地方法院登錄後,到其他地方法院執行職務,是否須另行向該地方法院聲請登錄?
2012年11月13日 星期二
訴外裁判可否上訴請求撤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OO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張衛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28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改造手槍未遂部分及執行刑均撤銷。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甲OO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亦不得持有可供組成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因無力償還積欠乙OO(另案偵辦中)之債務,起意改造槍枝及子彈抵償債務,竟與丙OO(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自100年3月初之某不詳時間起,由甲OO負責試槍、修理,並於確認槍枝性能正常後,與乙OO聯繫交付槍彈、抵償債務、籌措資金等事宜,丙OO則至位於新北市○○區○○路20號工廠內,委由具犯意聯絡之丁OO(另案偵辦中),利用該工廠內之機器設備,製造有膛線之槍管及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後,再由丙OO至玩具模型店及不詳地點,購買玩具槍及子彈、底火暨工具等物,分別以換裝槍管及槍枝零件、暨打洞裝填底火之方式自行組裝;丙OO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甲OO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討論如何組裝槍枝及改善有關槍枝性能等事項,待改造完成後,即將槍彈交由甲OO伺機抵償渠等積欠乙OO之債務。」;起訴法條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未追加起訴其他犯行。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OO犯共同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復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改造手槍、子彈未遂部分之犯罪事實,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被告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嗣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上訴審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就被告製造改造手槍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另就被告販賣改造手槍未遂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審理,故本件更一審審理範圍僅為被告販賣改造手槍未遂及定執行刑部分,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之犯罪,係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各該犯罪構成要件之社會具體事實而言。又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而訴外裁判,屬自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力。
四、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社會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茲依上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顯係記載被告甲OO所犯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子彈之社會具體事實,且亦明確記載被告涉犯之罪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嫌」,亦未將販賣改造手槍未遂罪及販賣子彈未遂罪列入,就本件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參互以觀,檢察官顯係起訴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子彈之犯罪事實,並未就被告販賣改造手槍未遂及販賣子彈未遂部分一併提起公訴。
(二)又所謂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於出賣者與購買者就買賣槍枝之重要內容即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有所表示時,方屬著手於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至於其後已否實際交付價金及槍枝,則屬販賣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與丙OO等人於製造組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附表編號10、12、14(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連同附表編號14(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附表編號8所示之槍管、編號9所示槍枝組成零件,「欲」以此交付乙OO抵償其等積欠之債務。被告另以新臺幣十五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飄飄」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購買附表編號5至7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霰彈槍3支,「欲」供改造後交付乙OO抵償債務之用。又持有「飄飄」所放置附表編號15(1)至(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附表編號1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霰彈,亦「欲」交付乙OO以抵償債務之用。因乙OO不滿意槍、彈改造結果,未予收受而未得逞(見原判決第3頁),因而論以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販賣改造手槍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販賣子彈未遂罪(見原判決第5頁)。原判決理由雖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敘及被告欲將槍、彈交付沈長剛以抵償債務等事實,應認上述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原審自得併予審理等語(見原判決第5頁倒數第12行至第9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概略記載「由甲OO負責試槍、修理,並於確認槍枝性能正常後,與乙OO聯繫交付槍彈、抵償債務、籌措資金等事宜」、「待改造完成後,即將槍、彈交由甲OO伺機抵償渠等積欠乙OO之債務。」(見起訴書第1頁、第2頁),並未及於被告與乙OO如何就販賣改造手槍、子彈之重要內容即買賣特定標的物及其價金(抵償債務金額)有何表示,於「所犯法條」欄亦未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販賣改造手槍、子彈既遂或未遂之法條,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具體記載被告涉犯販賣改造手槍、子彈既遂或未遂罪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等基本社會事實,參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之犯意僅記載:「因無力償還積欠乙OO(另案偵辦中)之債務,起意改造槍枝及子彈抵償債務,竟與丙OO(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等語(見起訴書第1頁),是以起訴書上開有關「伺機抵償被告所積欠乙OO債務」之記載,僅在敘明被告製造改造手槍、子彈之動機、目的或歷程而已,尚難認被告所涉販賣改造手槍、子彈未遂之行為部分,業經起訴,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又未就此部分追加起訴,乃原審遽予判決,即屬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
五、綜上,原判決關於被告甲OO販賣改造手槍未遂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原審就上開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諭知科刑之判決,自屬訴外裁判,於法顯有未合。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案經被告提起上訴,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所定執行刑均予以撤銷,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2012年10月8日 星期一
飆車行為可能成立何罪?
對許多年輕朋友而言,可能認為在電玩平台上開賽車(包括跑車、房車及摩托車等)不過癮,而選擇在街道上與同好競速,且認為只要不造成他人受傷,並沒有不妥之處。
然而,這樣的觀點是正確的嗎?
實則,飆車行為除了常肇事致人死、傷,且深夜群聚飆車噪音擾人,普遍為社會大眾所排斥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亦認為:「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中構成要件之「他法」,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均屬之。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
2012年10月2日 星期二
人生的最大遺憾是甚麼?
「在團隊生活中不可隨波逐流,對的事情要堅持,不對的事情也要堅持不碰就是不碰,也就是所謂的擇善固執吧。有人問我,今年打了這麼多全壘打和打點,如果沒有拿下任何獎項會不會遺憾,我說:『人生的最大遺憾,就是沒有盡力。』今年球季我沒有遺憾。」
-兄弟象隊周思齊(引自2012年9月30日 蘋果日報體育版)
多麼動人的一句話啊,令人見識到熊熊燃燒的棒球魂,照亮了這一季的比賽,所謂的「一生懸命」就是如此吧。
對照中華職棒聯盟本季最後一場補賽象、獅兩隊荒腔走板的演出,實在令人替參與的教練與球員們感到羞愧(我個人認為教練要負最大責任,因為沒有教練「授意」,而非「默許」,球員不會主動互相放水的)。因為他們不尊重自己,不尊重球迷,更不尊重棒球,誠如球評楊清瓏教練質疑:「這樣要如何教育我們的下一代?」確實不容中華職棒高層飾詞閃躲、拖延了。
2012年9月26日 星期三
無奈的人生
昨天到龍潭律見,早上10點的公車總站外七,八部計程車等著載客,因為之前搭乘經驗太差(開車時抽菸就算了,同時還看盤下單),所以仔細挑了一部阿姨開的車來坐(果然阿姨不抽菸,也有開冷氣)。
一上車阿姨很感動的謝謝我說:謝謝你,我從八點多出來到現在,你是第一個乘客喔~
我問說怎麼會這樣子?
她說:你沒發現路邊很多小吃店都收了嗎?這裡大家都減少外食,怎麼還會坐計程車呢?
想想也是,聽著她的抱怨女監就到了,我想多幫她一點,就說:我大概11點半左右結束,不然麻煩妳到時來接我回去,早上妳就有兩趟了。
沒想到她立刻回答:我不敢啦,這邊有其他司機排班,我到時直接把你載走,他們怎麼生活?我要怎麼在這附近生存下去?
於是我只好默默付錢下車,律見完再抱著做好事的心情和決心,坐上煙霧瀰漫,又沒有冷氣的計程車回龍潭車站。
真是無奈的人生啊!
一上車阿姨很感動的謝謝我說:謝謝你,我從八點多出來到現在,你是第一個乘客喔~
我問說怎麼會這樣子?
她說:你沒發現路邊很多小吃店都收了嗎?這裡大家都減少外食,怎麼還會坐計程車呢?
想想也是,聽著她的抱怨女監就到了,我想多幫她一點,就說:我大概11點半左右結束,不然麻煩妳到時來接我回去,早上妳就有兩趟了。
沒想到她立刻回答:我不敢啦,這邊有其他司機排班,我到時直接把你載走,他們怎麼生活?我要怎麼在這附近生存下去?
於是我只好默默付錢下車,律見完再抱著做好事的心情和決心,坐上煙霧瀰漫,又沒有冷氣的計程車回龍潭車站。
真是無奈的人生啊!
2012年9月17日 星期一
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針對同一事實鑑定結果卻不一樣?
以筆者承辦控告醫師過失致死之案件為例,曾有地檢署引用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醫審會)之鑑定結果:「…依據○○○於94年9月29日 接受大腸鏡檢查報告顯示,腸道準備良好,深度達肝曲部,並非只進入大腸30公分 ,只在距肛門口30公分 處有一0.3公分 瘜肉,因大腸鏡檢查並未達升結腸部位,故無法得知升結腸處是否有腫瘤,此與有無施行無痛麻醉方式,與檢查完整不完整無關,故被告對於○○○於94年9月29日 之大腸鏡檢查過程,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疏失,且大腸鏡可能因病人疼痛或大腸長度太長而無法完成全大腸檢查,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於94年9月29日 為○○○施行大腸鏡檢查未告知可以麻醉方式進行與○○○升結腸處是否腫瘤並無因果關係,而與被告是否涉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疏失無涉。」而做成不起訴處分。
對於這樣確認被告「大腸鏡檢查並未達升結腸部位」(表示檢查不完整),卻仍認定醫師並無醫療疏失之荒謬結論,告訴人當然無法接受,因而向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求償。
嗣經法院准予再次鑑定,醫審會認為:「…因99年9月29日 進行大腸鏡檢時,並未深達病人之升結腸部位,故當時未發現升結腸處是否有腫瘤;惟於96年2月21日 已發現升結腸長達10×6公分 之腫瘤,此大小腫瘤無法僅於一年半即長成,故判斷若94年9月29日 之大腸鏡檢查有深入至升結腸部位,極可能會發現病人大腸已有腫瘤存在。綜上,醫師於94年9月29日 未能檢查出有大腸腫瘤,與病人日後因大腸癌嚴重轉移至十二指腸及胰臟而死亡可能有關。」意即,認定被告醫師確有醫療疏失,而判命被告賠償。
2012年9月7日 星期五
甚麼是自取其辱?
以下就是個明顯的例子:
本件係筆者所承辦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由筆者事務所擔任母親之代理人,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原審法院判由母親行使,父親始終不付任何扶養費用,卻主張母親照顧不周,以致體型瘦小而抗告請求由其擔任監護人。
結果臺北地院家事法庭合議庭作成裁定認為:「…抗告人以未成年人語言溝通發展遲緩且體型瘦小,質疑相對人擔任監護人之適當性,惟幼兒之智識體型,是否聰明資優口才便給、是否高大威猛英俊美麗,除了後天照顧,亦源於先天遺傳,抗告人始終未能提出未成年人張志溫發展遲緩之鑑定報告,卻質疑經醫師蓋印簽名之兒童健康手冊健康檢查記錄為相對人自我填寫,實有不當」。
訂閱:
文章 (At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