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指出:「證人就其非親身經歷或在場聞見,而係自他人之處所得知或所暸解之事,在審判上所作之供述,即所謂之傳聞證據,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禁止之規定,即尚不能排除其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證據力或證據價值),則不妨參酌其他之佐證及是否賦予對造當事人程序保障之情形(如是否命證人具結及給予他造質問之機會等),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以利於追求真實之發現。」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另指出:「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似乎認定傳聞證人就其非親身經歷或在場聞見,而係自他人之處所得知或所暸解之事,在審判上所作之供述,仍有證據能力,只是證明力應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判斷而已。
2014年7月22日 星期二
傳聞證據於民事訴訟程序有無證據能力?
2014年6月24日 星期二
沒有準備的和解
剛開完庭,因證人證明被吿有叫他及兩個同學,在厠所抓住原吿(以上都是小學生)手腳強行抓摸下體之行為,另證人及其他兩位同學放手後,被吿還繼續有追打原吿頭部之行為,當然屬於「校園性霸凌」或「肢體霸凌」之故意侵權行為。
法官因此勸諭兩造和解。對此,個人身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當然不會反對,不料被吿的媽媽竟於庭後表示:「抓下體而已,原吿沒受傷、小孩只是在玩、經濟狀況不好等理由,只願賠償15000元」云云,聞之令人傻眼。
實則,在訴訟程序中,若證據已指向可歸責於一方,法官並勸諭兩方和解,通常責任歸屬已經相當清楚,只是賠償金額仍待斟酌。這時,應有的處理模式為「提出合理的賠償方案」,若有任何困難,亦可於磋商程序中提出,例如:爭取較低和解金額或分期償還期數等,而非再度激怒原告,導致和解觸礁,必須續行訴訟。
2014年3月10日 星期一
這個國家沒有人才了嗎?
關於國內到底有無人才足以改變這社會或體制?或是如某些大老所云,欠缺人才、人才斷層,非他們不可?或找不到人才,只好淪為口號政治、人事搬風?實為國內爭論已久的問題。
其實,在高拱對明穆宗講歷史課時,就曾論及人才有無之問題,至為精闢,足供吾人參考:
「問:三國人才輩出,是一時風氣生此等人才否,?
答:非也,乃時之使然也。彼三國鼎峙,互相吞噬,存亡之機,間不容髮。機一錯即為人所魚肉,故其君臣相親相結,不自疑阻。機合即為弗狗。形跡有不必告於君者,有不必語於人者。蓋謀有所不可泄,時有所不可失也。期與濟事而已,故可與權。且其人便習既久,智愈出而愈不窮,不為自家機熟,而人之肯為謀者日益眾,故只見其多才耳。迨夫承平既久,法之把持,日以深忠謀者,君不為主,旁人之苛求又甚烈,故人皆注意行跡。沒有命令不敢行,沒有政策不敢行,非標表清楚人所能見者不敢行。胡然而掣肘,胡然而獲罪。於是謀臣遠避,庸人則推諉支吾。苟利於目前,由是習以成風。所用之人不過如此。雖有可行權之才,亦煙滅而已。由此造成無事而庸人盤踞,富貴而智士不得。朝廷一旦有事則束手無策,徒嘆國家之無人也。」【引自熊召政著,《明朝帝王師》,2012年4月初版,第290-291頁】
2014年1月22日 星期三
態度永遠是最重要的
昨天在法扶審查,因某申請人資力超過,我建議她撤回申請,並教她打 電話給書記官請求安排調解。
但她不願接受,還要求我當場協助撰狀,被我以擔任審查委員不適合 而拒絕後,開始失控要我教她脫產,甚至到接待處撕毀法扶海報。
讓法扶許多同仁額外多忙了一陣,真是抱歉。
其實,這位申請人這種都是別人欠她的態度,才是她到處碰壁的根源 。"態度決定高度",誠屬至理名言,值得吾人深思熟記之。
2013年12月31日 星期二
土地共有人間互相買賣應有部分時,有無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判例指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
2013年11月27日 星期三
勞資會議要如何運作?
一、 選派勞資會議之代表:
(一)原則上勞資雙方代表各為二至十五人。但事業單位人數在100人以上者,勞資雙方代表人數各不得少於五人。
(二)資方代表:雇主或雇主指派。
(三)勞方代表:有工會者由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無工會者由全體勞工直接選舉。若登記參選人數不足,可再次公告,並註明如公告期限屆至仍未能補足缺額,得由工會理事會議決議推薦人選補足之(勞委會83勞資二字第98623號函) 。
(四)任期三年,不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變更(勞委會81勞資二字第10031號函)。若尚未改選則無法召開,僅能召開座談會(勞委會88勞資二字第0044807號函) 。
二、 勞方代表之限制:
(一)事業單位內單一性別勞工人數達到全體勞工總人數的二分之一以上時,所選出之單一性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勞方應選代表總數的三分之一,以保障該單一性別勞工表達意見之權利。
(二)工會理、監事得當選為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但不得超過勞方所選出代表總額三分之二,以保障其他多數勞工之充分表達意見權利。
(三)工會理事或常務理事亦可擔任資方代表(勞委會臺77勞資二字第25944號函),但不得同時擔任勞方代表及資方代表 (勞委會臺80勞一字第12316號函)。
三、 函報勞資會議勞資代表名冊:
(一)事業單位應將勞資會議勞資代表名冊函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二)勞方代表連選得連任,資方代表連派亦得連任。
(三)資方代表得因職務變動或出缺隨時改派。勞方代表出缺時,由勞方候補代表依序遞補。上開改派或遞補名冊亦應函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四、 召開會議之期間與準備:
(一)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二)開會通知由主席於會議七日前發出,會議之提案應於會議三日前分送各代表。
(三)準備及召開相關費用,由事業單位負擔。
五、 勞資會議之召開:
(一)主席由勞資會議代表輪流擔任之。但必要時,得由勞資雙方代表各推派一人共同擔任。
(二)應有勞資雙方代表各過半數之出席,決議案須有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三)開會時,與議案有關人員得經議決其列席說明解答相關問題。
(四)得設專案小組處理有關議案或重要問題。
六、 勞資會議之議事範圍:
(一)報告事項:
1. 關於上次會議決議事項辦理情形。例如:執行進度或研究結果等。
2. 關於勞工動態。例如:員工異動、出缺勤狀況等。
3. 關於生產動態及業務概況。例如:說明短期內公司產能利用率,讓員工瞭解現況。
4. 其他報告事項。
(二)討論事項:
1. 關於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事項。例如:協調如何提高差旅費報支核銷速度之方案,不但可簡化審核流程,更可讓員工儘快領回代墊金額。
2.關於勞動條件事項。例如:討論特別休假之排定原則、加班費請領條件等。
3. 關於勞工福利籌劃事項。例如:討論年度尾牙之籌畫及預算等議題。
4. 關於提高工作效率事項。例如:討論如何簡化工作流程、改善電腦系統等議題。
(三)建議事項:例如:就機車停車位不足狀況,提出建議供雇主參考,增加員工參與感,並解決問題。
七、 勞資會議之實施程序:
(一)原則上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辦理,該辦法未規定者,依「會議規範」之規定辦理。
(二)例如:若勞方代表多次未參加會議,因勞資會議實施辦法並無規定,依會議規範第十四條第二項僅得(一)將姓名及事由,列入會議紀錄。
(二)停止出席權一次。 (三)向會眾或受損害人當面致歉(臺灣省政府勞工處82勞一字第23984號函)。
八、 會議紀錄及決議紀錄之處理:
(一)會議紀錄應記載:第○屆第○次、時間、地點、出席及列席人員姓名、報告事項、討論事項及決議和建議事項,並由主席和紀錄人員分別簽署。
(二)決議事項或會議紀錄應函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決議應由事業單位分送工會及有關部門辦理。如不能實施,得提交下次會議覆議。
2013年11月20日 星期三
重複處分還是第二次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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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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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裁,1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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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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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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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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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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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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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632號
抗 告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衛航 律師
陳佳瑤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事件,對於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緣(一)抗告人前於
三、本件原裁定以:(一)經核,抗告人先後向原審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均係請求判命相對人就其同一場域「作成准予核發營業場所面積為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相對人作成本案原處分(即101年7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0133964400號函)前,有重新為實體審查,且與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所爭執之前原處分(即100年8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033586000號函),主文及理由完全不同,並均有教示之記載,系爭處分性質上屬於「第二次裁決」,本案與前案之訴訟標的行政處分不同,應非屬同一事件。況本案與前案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及申請日期均有所不同。(二)退萬步言,縱認上開抗告理由無據,惟本案係因抗告人「發現新證據」(臺北市建築管理處100年
五、本院按:(一)人民對同一事實先後提出申請,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事項,於核駁後,對於其後重複提出之請求,答覆申請人時,僅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為實體決定,因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即學說上所稱之重複處分。但如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決後,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另發生公法上之效果,故仍為一新的行政處分,即學說上所稱第二次裁決。對重複處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第二次裁決則允許提起行政爭訟。(二)查抗告人100年5月12日提出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申請,對此相對人100年8月12函係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營業場所符合建築法令規定之證明文件,而予實質駁回抗告人第一次申請。抗告人第二次重複申請時,相對人對第二次申請最後函覆,係以所請不符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駁回。此有上述二函在卷可按。足見相對人對第二次申請係以不同之法律依據及理由重新為實體審查後,始否准抗告人之聲請,為一新的行政處分,依上開說明,自得對此提起行政爭訟。(三)次查抗告人對第一次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聲明雖係請求判命相對人就其同一場域「作成准予核發營業場所面積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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