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9月7日 星期五

甚麼是自取其辱?


以下就是個明顯的例子:
本件係筆者所承辦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由筆者事務所擔任母親之代理人,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原審法院判由母親行使,父親始終不付任何扶養費用,卻主張母親照顧不周,以致體型瘦小而抗告請求由其擔任監護人。

結果臺北地院家事法庭合議庭作成裁定認為:「…抗告人以未成年人語言溝通發展遲緩且體型瘦小,質疑相對人擔任監護人之適當性,惟幼兒之智識體型,是否聰明資優口才便給、是否高大威猛英俊美麗,除了後天照顧,亦源於先天遺傳,抗告人始終未能提出未成年人張志溫發展遲緩之鑑定報告,卻質疑經醫師蓋印簽名之兒童健康手冊健康檢查記錄為相對人自我填寫,實有不當」。

我想,這位父親看到這段質疑他"先天遺傳不佳"的話,應該臉都綠了吧?

2012年8月13日 星期一

宜慎選加盟事業以免遭受重大損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790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張衛航律師
被   告 宅急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大鈞
被   告 何月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6年間由被告宅急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急修公司)之原負責人即訴外人涂恩瑞介紹,而認識被告何月雲,在被告何月雲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招待所內,被告何月雲不斷鼓吹原告加盟宅急修公司,除宣稱加盟主可不必親自經營、加盟主除繳交加盟金及權利金外,無須從事任何房屋修繕等事務;至於日後經營加盟店之問題,將由被告宅急修公司代為徵聘各加盟店店長,並由店長負責處理,加盟主僅須監督店長即可,且該公司亦會提供施工班支援;抑有進者,加盟被告宅急修公司不僅可以開店,甚至可將加盟作為投資理財工具,待日後加盟金提高再行轉手云云,其間更不斷鼓勵原告投資加盟僅為一小小冒險,卻可獲取豐碩利益,並當場要求原告儘快加盟,原告乃於同年5 月20日與被告簽訂宅急修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嗣後亦陸續將加盟金、權利金等陸續匯入被告宅急修公司開立於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同名帳戶內。
  (二)詎料,原告於98年6 月30日依約繳納權利金共計472,000 元後,由於當時並無開店意願,但系爭合約書有自動延長2 年之機制,遂於98年7 月間與被告宅急修公司人員協商希望能免除後續繳納權利金之義務,並要求被告宅急修公司人員依加盟當時口頭說明協助轉手,然被告宅急修公司人員百般推諉,另要求原告繳納權利金。嗣後,經原告私下探訪其他加盟業主之情況,始知在締結系爭合約書後,被告宅急修公司之加盟主訓練課程不但非常空洞,亦未具體說明經營加盟店所需準備之事項及應籌措之資金數額等問題,講授內容更與經營加盟店毫不相干;另據原告所知,其他加盟主之加盟店開始營運後,被告宅急修公司亦無法派遣店長及適時提供工程支援,致令須親自另覓工班提供服務,與原告簽約時所獲得之資訊大相逕庭。
  (三)原告要求被告宅急修提出合理說明時,被告宅急修公司人員仍空口安撫原告,嗣原告又獲悉早於97年間,被告宅急修公司在系爭招募加盟過程中,因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處理原則第4 點規定,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加盟業主之負責人及主要業務經理人從事相關事業經營之資歷、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申請審查或取得時點、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及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重要加盟資訊,而遭公平會以其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4條規定為由,處以罰鍰,經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業已駁回確定,甚至其他受騙上當之加盟主一起起訴求償,並被法院判決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其他加盟主之損害,原告至此方知受騙,被告何月雲既為被告宅急修公司之執行長,應屬對外有代表權之人,則被告何月雲因消極隱匿事實之欺罔行為,使原告誤認被告宅急修公司具房屋修繕服務技術,交付加盟金等費用所受損害,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為招攬及說明行為,亦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宅急修公司及被告何月雲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第28條、第188條,公平法第2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一)被告宅急修公司與原告締結加盟契約前,除先提供相關DM、加盟事業說明、加盟說明書、加盟作業流程、加盟訓練課程表、加盟店契約等重要交易資訊文件外,並以口頭說明,或揭示於被告宅急修公司網站上,告知原告得上網進入網站查閱加盟相關資訊,或向公司提出任何詢問。於雙方簽訂合約前,亦將加盟合約交予原告審閱,而依被告所提供之加盟合約內容,已明確載明加盟存續期間、雙方權利義務、各項費用之收取、整體營業規範(包括識別體系規範、廣告促銷及網路行銷、營運規範、商店販賣)、店職員聘雇、稅捐負擔、競業禁止與保密義務、商標使用限制、責任歸屬、合約轉讓、合約之終止及解約、提供之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等重要交易事項,已充分揭露有關加盟之重要交易資訊,故被告宅急修公司並無隱瞞或未揭露交易資訊,亦顯無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即未有違反公平法第24條保護他人法律之情。
  (二)再者,被告宅急修公司於各該加盟合約生效且收受款項後,即提供加盟主相關訓練課程,如商圈開發、房屋知識、工程支援系統、報稅等課程,亦自90年間起即以0000000000號之客服專線提供當下具有房屋修繕需求之客戶連絡使用,至93年間,又另設0000000000號客服專線,足證被告確有提供房屋修繕技術之服務,原告所言不實。
  (三)縱被告宅急修公司果有違反資訊揭露處理原則,其法律效果並不直接或間接等同被告宅急修公司對原告隱匿本件系爭加盟合約書之若干重要關鍵應揭露事項,查公平會以公處字第097028號行政處分書,對於被告處以20萬元罰鍰,係由於被告宅急修公司未完全以書面方式對該件檢舉人等提供資訊揭露處理原則之第4 條第(二)、(四)、(七)等三項資訊,依法自不可據此直接論斷被告宅急修公司應對該檢舉人等負民事賠償責任,且原告並非該件檢舉人之一,原告以此為據,請求被告宅急修公司負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四)另查,被告何月雲當時為被告宅急修公司之執行長,其職務係在代表被告宅急修公司為類似公關之工作,而不及於與各準加盟主接洽,且於95、96年間,被告宅急修公司與各擬加盟者間締結加盟合約係有制式化流程者,無須由被告何月雲執行該職務,原告無法證明被告何月雲當時曾對於原告進行任何被動或主動之說明,縱被告何月雲確有對原告做出加盟說明,然被告宅急修公司亦已確實具備提供房屋修繕計數之服務,並無使原告陷於錯誤之可能。
  (五)綜上,原告既從未向被告宅急修公司提出開設店面之申請,卻又於系爭加盟合約生效日起經過約4 年後,才主張被告宅急修公司隱瞞若干影響締結本件系爭加盟合約與否之重要資訊,足認被告於此期間內所提供予原告之相關資訊與服務等,原告並無異議。至於原告向被告宅急修公司要求停繳權利金,經雙方協商未果後,被告宅急修公司寄發催繳函係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所為,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6年5月20日與被告宅急修公司簽立加盟合約,合約書編號A00146,已繳納472,000元權利金。
  (二)原告尚未開店。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宅急修公司及何月雲未具體說明經營加盟店需準 備之事項及應籌措之資金數額等問題,亦無法派遣店長及適時提供工程支援,並未充分揭露加盟公司之資訊,遂依公平法第24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28條請求損害賠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厥為:(一)被告宅急修公司有無違反公平法第24條?原告請求賠償加盟權利金,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何月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責任,並依民法第188條、第28條與被告宅急修公司連帶負責,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一)被告宅急修公司有無違反公平法第24條?原告請求賠償加盟權利金,有無理由?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亦有明文。另依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一)加盟業主之事業名稱、資本額、營業地址、營業項目、設立日期及開始經營加盟業務之日期。(二)加盟業主負責人及主要業務經理人之姓名及從事相關事業經營之資歷。(三)加盟業主於簽立加盟契約前及加盟契約存續期間所收取之加盟權利金及其他費用,其項目、金額、計算方式、收取方法及返還條件。(四)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
    ,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五)加盟業主提供加盟店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等事項之內容與方式。(六)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七)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八)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加盟業主與加盟店間經營關係之限制。(九)加盟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之條件及處理方式。且依該處理原則第6 點規定,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交易過程中違反上開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法第24條規定之虞。
  2.次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公平交易法第31條所明定。又公平法第31條規定基本上仍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以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惟在因果關係與損害之認定上,我國學說實務通說採取相當因果關係說,因此在適用本條時,往往以損害是否係因侵害行為所致,或係因其他市場因素諸如景氣、經營手法等所致,無法確實證明,而否定被害人之請求權。本院觀以公平法目的本在維持市場競爭秩序,亦兼具保護市場參與者如消費者之權益,因此禁止事業為不當的限制競爭、不公平競爭行為或顯失公平而侵害消費者權益之行為等,立法政策上在本法設置民事責任規定,目的即在賦予有效之民事救濟手段,並使不法行為人無法保有其不法行為利得,甚至更有所損失。本件原告於締約時通常存在高度訊息不對稱之地位,擔負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已屬不易,如採此嚴格審查構成要件之立場,無疑使其獲得高敗訴之機率,恐導致其損害賠償請求落空,反滯礙本法保護公益及私益之發展,是原告於證明被告存有故意或過失後,實有將因果關係舉證責任倒置之必要,而命被告就其行為與原告等損害結果間不具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較為妥適,是本件應以推定過失責任為宜。
  3.查原告與宅急修公司締結加盟關係前,宅急修公司雖提供加盟契約書,或可供人至其網站瀏覽,惟依加盟契約書及網站網頁均未依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點第2款、第4款及第7款規定完整揭露「加盟業主之負責人及主要業務經理人從事相關事業經營之資歷」、「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申請審查或取得時點、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及「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重要加盟資訊,經公平會裁罰50萬元,被告宅急修公司不服,迭經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經駁回而確定等事實,有公平會公處字第097028號處分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3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362號裁定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41頁至62頁),是被告宅急修公司辯稱其並非全未揭露,或僅揭露不足云云,即非可採。足見原告實無從據前揭文件資料,完整獲悉前述有關所有加盟店事業名稱、營業地址及加盟數目統計等重要資訊,縱宅急修公司與原告締結加盟關係10日前,已提供宅急修DM、加盟說明書、加盟事業說明、手冊、加盟訓練課程表、加盟作業流程、宅急修加盟合約書、加盟開業輔導就業流程等文件資料,並以口頭方式將相關資訊告知對方,惟對於已處資訊弱勢之原告,實難認其經由口頭探詢即可合理評估加入後的成長性、所須負擔的成本及風險,或實地走訪宅急修公司既有加盟店,以查核該資訊之正確性,故原告於加盟之前,對於加盟業主背景經歷、營運計畫及成長潛力、加盟店之標誌、加盟店之經營方式與限制、加盟店平均營收及獲利狀況,及所須負擔的責任等等訊息無法清楚得知,而該等資訊關乎加盟店經營者加盟後,所須付出之風險、成本與報酬利益,難謂非加盟店經營者所據以評估加盟與否之重要考量事項。從而。原告因被告宅急修公司並未完整揭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其下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有違充分揭露加盟重要交易資訊之精神,被告宅急修公司對此應有過失,致使原告在此情況下因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宅急修公司締結加盟契約,加盟權利金為原告決定與被告宅急修公司簽立加盟契約時所支出費用,屬原告之損害,自可歸責於被告宅急修公司,且被告宅急修公司並未證明縱然並未充分揭露前揭重要交易資訊給原告,並不會當然導致原告拒絕加盟等情。是原告主張與被告宅急修公司簽立加盟契約時,所支出加盟權利金,與被告宅急修公司違反公平法第24條之行為間具有因果相當因果關係,應屬可採。至被告宅急修公司雖辯稱於原告加盟時,被告宅急修公司確實具備提供房屋修繕技術之服務云云,然此項因素僅是原告決定是否加盟之因素之一,而非決定性之因素,是尚難僅據此即遽認原告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另被告宅急修公司雖辯稱係因原告事後不想開店,欲免除每月所需繳納之權利金,始提起本訴云云,惟查,被告宅急修公司違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而未將相關加盟資訊揭露,原告據此請求賠償,實係正當權利之主張。至被告復辯稱原告身為中學英文老師之高知識份子,絕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原告欲加盟被告宅急修公司,乃是經其衡量利弊得失後決定,並非被告宅急修公司欺罔行為云云,然被告宅急修公司未充分揭露資訊,俱如前述,則原告在未能充分了解所有資訊之情況下,難免因而陷於錯誤,進而與被告成立加盟合約。是被告宅急修公司前開所辯,皆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二)原告請求被告何月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 項前段負侵權行為責任,並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28條與被告宅急修公司連帶負責,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何月雲於系爭招募加盟過程中消極隱匿事實之欺罔行為,使原告誤認可藉由宅急修公司所提供之房屋修繕服務技術發展個人加盟事業而交付加盟金等費用,原告因意思決定自由遭受何月雲不法侵害而蒙受整體財產之損失之情,業據證人陳秉澤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3 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問:宅急修公司是否有所謂的總部工程中心?這些簽約的加盟主是否有發生簽約加盟後,遲遲無法開店的問題?原因為何?宅急修公司有無工班支援制度?)應該算有。有這個單位,但是只有兩個人,不足以成為工程中心,不知道這兩個人需要有何工種技術,有聽過叫修結果,客人不滿意,認為不夠專業,也沒有親眼見過他們進場施作的情形;有,當初總管理處總經理跟我們回復工程支援中心尚未建置好,希望我們業務可以支援他們安撫加盟主的情緒;....公司是在96年10月中之後才開始有建置工班支援...」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證人聶嘉珍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03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問:你在公司服務期間,如果公司加盟主發生加盟上的問題,應該與何人聯絡?)當時葉先生有任何問題都是跟我反應,我們有問題再問加盟部,但是加盟部都不解決,由我們自行出面安撫解決。」、「在葉先生加盟後,有多次向我反應,公司的支援沒有辦法讓他滿意,店長訓練也沒有用,工班支援也很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68頁),足見被告宅急修公司實際營運與被告何月雲當時對原告等所描繪之情況有別,是何月雲於鼓吹原告加盟時,就被告宅急修公司足以提供之房屋修繕服務技術發展個人加盟事業等情,係虛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決定加盟,並交付加盟金,應認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則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自應由被告何月雲負損害賠償之責。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何月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惟查,公平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其中第24條規定明文禁止事業為任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除得以確保正常之交易秩序外,更足以避免與事業為交易行為之相對人於資訊不完全之情形下而為交易行為,藉以保障交易相對人之財產權,依該等條文規範之內容及對象應以事業單位為目的,而宅急修公司違反公平法第24條,依同法第31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惟何月雲屬自然人,並非公平法第24條及第31條所規範對象,難以想見其與宅急修公司違反公平法第24條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何月雲於締約過程中,未依法揭露相關與交易相關之重要事項,使原告受有損害,應與宅急修公司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顯屬無據。
  3.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僱傭,係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其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而受報酬,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而委任,則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目的在委託受任人為一定事務之處理,至有無報酬,則非所不問;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兩者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0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何月雲對外以被告宅急修公司執行長自稱,有被告宅急修公司網站資料及被告何月雲接受雜誌及電視專訪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而其為被告宅急修公司所處理之事務係對欲加盟者說明被告宅急修公司之營運、加盟事宜,並非單純提供勞務而受報酬,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餘地之情形,其與被告宅急修公司間之關係應認定為委任關係為宜,是原告主張被告何月雲需依民法第188 條負損害賠償云云,自非可採。
  4.再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何月雲既為被告宅急修公司之執行長,應屬對外有代表權之人,則被告何月雲因消極隱匿事實之欺罔行為,使原告誤認被告宅急修公司具房屋修繕服務技交付加盟金等費用所受損害,既經本院認定應由被告何月雲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為招攬及說明行為,亦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與被告宅急修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平法第2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85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12年7月4日 星期三

何謂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由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對勞工之權益影響甚大,長久以來一直是勞雇雙方爭執不休之問題,實有研究之必要。

對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指出:「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98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及100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另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判決指出:「所謂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包括客觀上不能勝任及主觀上不能勝任之情形。勞工因個人專業能力不足或體力不足,固屬不能勝任工作,即勞工雖具備能力,但工作態度消極、怠惰敷衍以致客觀上呈現出無法完成其工作時,亦屬之」。

是故,實務見解針對勞工是否確實不能勝任其所擔任之工作,並非僅從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加以觀察,亦非僅就該勞工主觀上是否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加以評斷,而係同時就該勞工之主、客觀層面綜合觀察,再輔以僱主所為是否符合最後手段性,加以評斷,值得吾人參考運用之。

2012年6月28日 星期四

最富有的人

「人生的幸福來自於慈悲,有慈悲就有幸福。」
    -鹿港謝瑞立先生(轉引自吳育政「最富有的人 不假外求」,2012年06月27日蘋果日報)

謝瑞立先生乘願而來,澤披眾生,遺愛人間,並留下這句發人深省的話,足證其人生境界之高妙,令人景仰嘆服。願謝瑞立先生安息,更希望人人記得這句話,做個慈悲而幸福的人。

2012年6月25日 星期一

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如何認定於偵査及審判中均自白,以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指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販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是以,只要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至少一次承認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即應有此減刑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法律問題及研討結果及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參照),對被告權益之保障,深具意義。

另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49號判決更指出:「其對販賣毒品之基本事實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顯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所辯其行為係轉讓非販賣云云,僅係對該行為之法律上評價,為不同之主張,無礙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即使被告爭執其犯行之法律上評價,亦不影響被告自白之效果,進一步地保障了被告之權益,值得吾人肯定。

由於毒品傷身害人,若願坦承犯行,對個人及社會均屬有益,故法院認定上均較為寬鬆,以鼓勵被告自白犯行,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以上見解對真正有心改過遷善之被告甚為有利,建請參考運用之,以邀減刑之寬典。

2012年6月11日 星期一

刑事上訴期間應如何計算?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雖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惟「送達判決後」如何起算?《刑事訴訟法》第65條僅曰:「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從而,因《刑事訴訟法》未自行明定,故針對如何計算之問題,實有參酌《民法》相關規定究明之必要。

査《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準此,上訴期間之起算,以送達判決之日為準,期間之始日不得算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4條參照),須自翌日起算。

次査,針對上訴期間末日之問題,《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以,末日如值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亦不得算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4條參照),須以休息日之次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469號判例參照)。

以上僅供有相同問題之朋友參考。

2012年6月8日 星期五

了無遺憾

之前幫一位法扶當事人辯護,一直認為有一部分判決有誤,結果二審還是在3月底判決上訴駁回。個人當然建議就這部分提出上訴,並協助撰擬上訴理由狀經當事人同意後遞出,當然當事人也再向法扶申請扶助,沒想到法扶審查後,竟然認為上訴無理由,決定不予扶助。

於是我再去看守所跟當事人講這件事,當事人對我說很不好意思,他也沒錢委任我,我只好安慰他說這部分我真的覺得是誤判,就這樣確定就太冤枉了,就當我作功德好了...

結果今天閒來無事上網査了一下,就此部分最高法院已於5月底撤銷發回,證明了當初的堅持是對的, 這種了無遺憾的感覺真好啊,至少今晚可以一夜好眠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