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此疑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指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甲販賣毒品予乙,於偵、審中雖均坦承有交付毒品予乙及向乙收取款項之事實,但否認販賣,辯稱:係與乙合資購買云云,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此旨趣,與合資購買同屬主張自己係買方而非賣方之所謂代購毒品之情形,雖亦有授受毒品及交付金錢之外觀行為,但其無自己販賣毒品之意思與行為,顯與販賣毒品非屬同一社會事實,其行為之實質意義與法律上之評價亦迥然有別,不能混為一談。縱被告供承其有代購毒品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
2015年7月7日 星期二
主張合資購買或代購毒品是否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
被動承認販毒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
由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知符合本條要件者,均可獲得減輕刑度之寬典,自有細究如何該當本條要件之必要。
對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要旨指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之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是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包含向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至於審判中之自白,則係指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為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陳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不論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均屬之。亦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為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2015年6月1日 星期一
如何正面思考超越今日的自己?
「敞開妳的心,就會有各種不同的發現。
現在確實很痛苦。可是仔細想想,用十年或一輩子為單位來思考,現在不過是段短暫的時間。若再以地球的歷史或宇宙的歷史來思考,現在的這段時間就像塵粒般渺小。與浩瀚的宇宙相比,你現在所承受的痛苦根本算不上是什麼。
像這樣放大角度去思考,就會覺得現在的痛苦沒什麼大不了,是可有可無的事。
接著就能往前跨出下一步。」
-引自《為什麼有錢人都用長皮夾?》(龜田潤一郎著,連雪雅譯,101年12月初版11刷第191頁)
其實每個人都面臨種種挫折與失敗,但若是不斷抱怨,只會放大自己的痛苦,於人於己都無濟於事。與其如此,不如敞開心胸,放大自己的格局思考,眼前的挫折與失敗就沒這麼嚴重了。 畢竟,解決問題,並超越今天的自己才是最重要的。
2015年5月12日 星期二
原告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二審,需要繳裁判費嗎?
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但此一規定適用之結果,是否表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若對於第一審判決結果不服提起上訴,仍可免繳裁判費?自有研究之必要。
就此,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指出:「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現已廢止,並增訂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
2015年5月6日 星期三
孫子就父或母之遺產拋棄繼承,是否表示拋棄對祖父或祖母遺產之代位繼承?
一般常有人認為孫子若於父親或母親往生後,依法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經法院通知准予備查時,即表示該雖孫子同時也拋棄了繼承祖父或祖母遺產之權利。但實務見解是否認同這樣的看法呢?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指出:「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祖之遺產,並非繼承父或母之權利,孫對於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為標準,而決定之,故對父或母之遺產拋棄繼承,不能即謂對祖之遺產拋棄代位繼承。」
2015年4月24日 星期五
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是否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
實務上常有人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是在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所訂,若財產之登記早於74年7月4日,應無民法第1030條之1的適用餘地」云云。
對此,司法院大法官曾作成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於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74年6月3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1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7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
2015年3月17日 星期二
天花板漏水樓上屋主又不願修繕,可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
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從而,若住處天花板漏水之原因經鑑定確實係可歸責於樓上區分所有權人(屋主)之事由所致,自可請求樓上區分所有權人(屋主)支付修繕費用。
惟茲疑義之處在於,對於可歸責於樓上區分所有權人(屋主)所致之損害,受害人除可請求支付修繕費用外,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否可以請求呢?
對於上開疑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4171號判決指出:「原告因房屋漏水對其居住之生活品質必然造成損害,蓋處理漏水、請人修繕、家中居住之環境潮濕等,均會對生活品質有所影響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且本件持續漏水之時間尚非短暫,對原告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應屬重大,而非僅係財產權被侵害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100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亦同此旨)。
訂閱:
文章 (At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