邇來,由於夫妻離異之情形大增,雖然離婚時兩造通常會就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有所約定,但往往隨著時空環境的改變(如:父母一方或雙方均再婚,或經濟條件改變等),該會面交往之權利經常會無端被他方減少、限制,有時甚至連見面的機會亦不可得,因嚴重影響親權之行使,這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該如何主張?實為常見之疑問,甚具探討價值。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項本文及第5項本文分別著有明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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