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醫師法》第28條定有明文。
然而,到底哪些醫療行為是醫療業務之核心,須由醫師親自執行?由於一般民眾與醫師之間認知常有落差,實有釐清之必要。
查,行政院衛生署99年2月24日 衛署醫字第0990003146號函指出:「…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施行麻醉之醫療行為,係屬醫療業務之核心,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其餘醫療業務得由相關醫事人員依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所規定之業務,依醫師指示或醫囑執行之;至未具醫師資格者執行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業務,或其他醫事人員擅自執行應在醫師指示下始得為之之醫療輔助行為,則核屬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資料來源:臺北市中正區健康服務中心網站,網址:http://www.zzhc.taipei.gov.tw/ct.asp?xItem=1939840&ctNode=22164&mp=109111)。可知醫療工作涉及「診斷、處方、手術、施行麻醉」(另行政院衛生署65年6 月14日衛署醫字第116054 號函認為「病歷記載」亦屬之,謹併此指明)等,屬醫療業務之核心,若未具醫師資格者執行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業務,將可能面臨《醫師法》第28條之刑罰,醫療相關從業人員從事業務時宜對法令函釋有所瞭解,以免觸法而不自知。
為方便讀者瞭解,謹提供以下個人搜尋「衛生法規資料檢索系統」及上開網站,行政院衛生署認為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業務,以為釋例:
一、中醫把脈行為(65年12月13日 衛署醫字第131621 號函)。
二、為病人洗牙、拔牙及蛀牙之磨牙、填補等(81年8月11日 衛署醫字第8156514號函)行為。
三、中藥販賣業者販售須經中醫師處方之中藥,如其有涉及診斷,則應受《醫師法》第28條之規範(84年7月18日 衛署醫字第84032858號函)。
四、電療及針灸拔針之行為(85年11月22日 衛署醫字第85062110號函)。
五、在中醫醫院或診所,為病人從事推拿按摩(86年4月22日 衛署醫字第86017498號函)行為。惟,另請注意99年3月15日 行政院衛生署發布,衛署醫字第0990200636號令頒之「推拿等民俗調理之管理規定事項」,規定傳統推拿、按摩、刮痧等民俗調理行為,不得宣稱醫療效能,是否表示內含所有民俗調理行為均非醫療行為,無庸醫師親自執行?因與之前的函釋有所扞格,仍有待行政院衛生署進一步釋疑。
六、儀器具有雷射功能(進行雷射除毛、雷射淡斑),屬醫療核心業務(99年2月24日 衛署醫字第0990003146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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